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夜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海產店,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側瘀血、左眼瘀血腫大、左頰腫大、左手無名指瘀血腫大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嫌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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