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自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建隆 自訴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許登科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甲○提起自訴,有甲○收發室收狀章可稽,惟自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之同一事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0號),有上開偵查卷可查,且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石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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