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公路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啤酒廠南約一至二公里處,原駕駛外側車道,為了超越前方車輛,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超車,且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減速及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加速違規超車,致撞上駕駛MPV九三八號重機車已完成二段式左轉即將駛入中央安全島缺口處之原告,造成原告左腿二處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後腦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汽煞車痕長達十二點五公尺,且肇事後車輛衝上安全島,閃光黃燈並被撞歪,被告之汽車車頭並嚴重毀損,足證被告車速之快,且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三十萬八千八百元、交通及復健車馬費四萬九千二百元、看護費四萬二千元、不能工作損失十萬九千零八十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共九十九萬零八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煞車痕長達十二點五公尺,肇事後整輛汽車衝上安全島,閃光黃燈並因此被撞歪,汽車車頭嚴重毀損,足見被告有嚴重超速之情事,雙方就車禍之發生應同有過失,而非僅原告有過失及負肇事主因責任。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八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申報明細二紙、掛號及批價收據十二張、停車場收據七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里長證明書一份及另案之台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析結果已認定,係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僅係肇事次因。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必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依前開規定在慢車道行駛之原告應不得左轉,惟原告仍執意左轉,以致肇事,係因原告違規左轉進入快車道,致被告猝不及防,縱被告緊急煞車或減速慢行,仍然會發生碰撞,原告之過失始為車禍之最大近因,其損害意應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與原告之未減速慢行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影本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八一號過失傷害交通事件全卷,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取原告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公路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啤酒廠南約一至二公里處,原駕駛外側車道,為了超越前方車輛,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減速且未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速違規超車,致撞上原告所駕駛之MPV九三八號重機車,造成原告左腿二處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後腦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四十萬元、不能工作損失十萬九千零八十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九十九萬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左轉所致,原告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雖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該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減速及注意前方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腿二處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後腦部外傷、腦震盪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長達十二點五公尺,應有嚴重超速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附於刑事卷之現場圖所示,現場道路為瀝青、乾燥路面、現場道路之速限則為時速七十公里,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現場道路為瀝青、乾燥路面,煞車距離十點五公尺者,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故以煞車痕十二點五公尺,亦難以推論被告之車速應有超過時速七十公里,而原告對該部分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有嚴重超速之行為,即非可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被告行經該處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有過失,雖原告違規左轉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報告一紙附於過失傷害卷可憑,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應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肇事主因,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三十萬八千八百元部分:經查,原告僅提出共二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之醫療收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八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申報明細二紙、掛號及批價收據十二張、停車場收據七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除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萬一千元外,其餘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一元之收據資料,被告均表不爭執,則該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萬一千元部分,觀之該收據內容為韓國野山、洋蔘等總價五萬一千元,係仁壽堂所出具,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能提出醫師處方,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醫療上所需,即無從准許。另其餘九萬五千七百十九元,原告並未提出醫療收據證明,亦無從准許。
(二)交通、復健車馬費四萬九千二百元部分及看護費四萬二千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部分之支出而受有損害,則本院尚難認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十萬九千零八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因本件車禍致有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受有收入減少十萬九千零八十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里長證明僅載明原告平日以水電維修為生,亦未能證明原告每月確有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收入,且觀之本院向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所調取之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原告在八十六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且申報無工作能力應受其親屬扶養,此有所得稅申報資料二份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有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收入及受有損害,即難足採,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四)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原告現年已有六十五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傷害,歷經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一年後又再度入院拔除鋼釘,此有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奇醫字第一九七三號函之病例摘要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六十五歲之身分、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此項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一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被告固有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駕機車遭撞及後倒地,遺留現場內側車道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之外側。另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煞車痕亦遺留於內側車道,距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僅約三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可稽。準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於撞及被告前三公尺始發現原告穿入內側車道。依此判斷,兩造同向行駛,原告係於事故現場前三公尺始突然轉進內側車道,致遭被告駕車撞及,可資認定。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駕駛重機車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鑑定報告一份附於刑事卷卷可憑。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且主因過失應在於原告,被告之過失情形應較輕微,本院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九萬二千四百十六元(000000×(1-80%)=92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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