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僱於原告,並承諾二年內不離職,如有違反,願償還原告所花之教育訓練費用及在職期間所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
(二)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經查於在職期間受領之獎金計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依承諾書約定應予返還,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台北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請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清償,惟迄未為給付。
(三)對被告主張之抗辯:
(1)本件「承諾書」非屬定型化契約: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要件之一為締約相對人為不特定之多數,然本件依僱傭契約所簽定之承諾書,其相對人係屬特定,且需經原、被告各自評核適當者並就薪資等僱傭契約條件議定後,始簽訂契約,故與被告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有別。又被告指摘本件承諾書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自聘用新進人員起至累積純熟經驗止,除需花費培訓費用及提供學習機會者外並應承擔其對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是以為求人力貢献效益之增進,無不期望受僱人自任職起能服一定期間之勞務,參照認購權證發行存續期間為一年之實務,本件承諾書約定二年期間,應屬合理並無不公平情事。
(2)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從無遲延支付薪資報酬及停止或中斷營業等情。又被告受僱任職於新金融商品部,參證六業務章則節本可知其應服之勞務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認購權證之發行乙項。再原告雖因其他受僱人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限制認購權證之發行,但已發行尚未到期之各檔權證並未因之停止交易。按認購權證之發行作業,自選定發行標的證券、決定發行價格、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洽特定人認購、掛牌交易、避險操作至到期結算止,故被告聲稱原告受限制不能發行權證影響其工作權益,似有限縮其應服勞務範圍之嫌,應不足遽予認定為情事變更。
(3)綜上所述,本件承諾書不屬定型化契約又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違反僱傭契約及承諾書之約定,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不當之處。
三、證據:提出被告人事資料卡、承諾書、薪資明細及存證信函及原告公司業務章則節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民國八十七年畢業於台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研究所,專長於新金融商品認購權證之發行與設計,此由被告論文題目為「台港地區認購權證對證券市場影響之比較研究」可以得知,是被告自畢業後,謀職之方向均係以有資格發行認購權證之券商為對象。因當時政府剛核准國內券商可以發行此種新金融商品,有資格發行認購權證之券商僅有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少數幾家,被告雖亦曾至寶來證券公司應職,然並未獲錄取,遂只好至原告公司求職。亦即依被告所學之專業,若不至原告公司任職,依當時多數券商並未發行認購權證之情形言之,被告並不易謀得得以發揮所長之適當工作,此先敘明。
(二)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係為謀得該份工作不得不然之選擇: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聘於原告公司以來,無刻不戳力為原告在認購權證市場上創造佳績,並獲致卓著成效,原告原本虧損累累之部門,自被告及其他同仁加入之後獲利急遽增加,累計至八十八年上半年止,約為原告創造了近)肆億伍仟萬元之獲利,占原告整體獲利近百分之五十。被告原預期在原告良善經營之理念下,能學以致用,一展長才,加上初入社會,涉世未深,遂與原告簽立其單方面所訂立顯失公平之承諾書,然此實係為謀得該份工作所不得不然之抉擇。
(三)原告因涉弊案而遭主管機關停止發行認購權證資格二年,除影響被告工作機會外,亦致被告權益受有損失:
(1)承前所述,被告所學既屬關於認購權證之發行與設計,除此之外,其他方面並非被告所擅長,亦即若原告無法再從事認購權證之發行,被告即無法再發揮所長,更與當初進原告公司任職之理念有違。八十八年十一月原告因涉金緯弊案而遭主管機關嚴懲,禁止其發行認購權證資格二年,原告遂有意調被告至其他被告所不擅長之部門工作,被告不表同意,加上原告之管理階層大幅變動,新的經營理念和工作環境已和被告當初受聘時有極大落差,在此情事變更情形下,被告既已無法發揮所長,迫於無奈,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出辭呈,表達離職意願。
(2)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原先所任職之部門,正是與認購權證商品息息相關,今原告既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嚴懲,二年之內無法再發行認購權證,則不僅與被告當時認知之工作性質有違,亦有損被告之權益,原告違反證券相關法令在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並非無據。
(四)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承諾書」係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之相對人所訂立,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就消費關係而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該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就勞資關係而言,雖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如德國勞工相關法令就勞資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予以明文規範,然由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精神以觀,勞資關係之定型化契約若有違反誠信原則,對弱勢之一方顯失公平者,亦應屬無效,此見解亦為多數學者所肯認。觀諸原告單方面所訂立「承諾書」內容,其規定立承諾書人若未任職滿二年,即須賠償原告所花費之教育訓練費用,並償還立承諾書人於任職期間所受領之個人績效獎金及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然被告於任職原告一年半以來,為原告盡心盡力、任勞任怨,屢為原告處所領取之獎金,亦係被告花費無數勞力心血,所得之對價,況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離職而受有任何損失,是該承諾書不僅顯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及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之原則而言,原告單方所擬之承諾書,實屬無效。
(2)又依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界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團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今原告既因涉弊案,致遭主管機關禁止再從事認購權證之發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已無法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參酌上開法條立法之意旨與法理,被告因原告工作環境變動之故,而不得不選擇離職,實非己之所願,且未違團體協約法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保障勞工之立法精神。
(3)再依勞動契約法第四條之規定:「勞動契約之條件,依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定之。但違反法令團體協約或服務規則,於勞方有不利者,其不利之部分無效。」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條訂通過之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該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正式施行,然依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之契約,亦適用之。是原告所單方擬定有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受上開法令之規範,自不待言。
(4)原告於被告辦理離職程序時,拒發予被告離職證明書,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拒絕。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辦理離職期間,數度向原告申請發予離職證明,然均遭原告拒絕,致被告之「高級業務員」、「期貨業務」員等執照登記無法由原告處移轉至新任職公司,因而影響被告在新任職公司之業務發展與升遷,被告亦因此受有莫大之損害。雖事發至此,被告仍心平氣和盼與原告達成協議,圓滿解決此事,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詎原告非旦不予理會,反逕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巨額之違約金,其違法涉及弊案,無法提供完善工作環境在先,復無故拒發被告離職證明書,致侵害被告權益在後之行為,實已對被告造成莫大之傷害與打擊。
(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金額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雖云被告在職期間所受領之獎金,被告所負擔之稅率應為百分之二十一(實得之獎金為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原告明知此事,卻將被告賦稅之稅率計算為百分,原告明知此事,卻將被告賦稅之稅率計算為百分之六。
五、綜上所述,原告單方擬定之承諾書,既為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團體協約法、勞動契約法、勞動基準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與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自應屬無效,則原告所訴,顯屬無理。退步言之,綜鈞院認原告之主張非全屬無理,然因被告已在原告公司任職約一年半,又為原告在認購權證市場屢創佳績,使其獲利匪淺,縱有違反該份顯失公平承諾書之約定而應給付其違約金,亦請鈞院考量上述情節,予以酌減違約金,俾便被告不致因涉世未深,誤簽契約,而導致終身背負巨額之債務。
六、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1)原告要求被告所簽之「承諾書」確屬定型化契約:按定型化契約既指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換言之,凡符合①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多數人所訂;②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本件原告要求新進員工均須與之簽立其單方預先擬定之「承諾書」,而新進員工自屬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員工對該份承諾書根本無置喙之餘地,原告稱該「承諾書」非屬定型化契約,實非的論。
(2)我國勞基法目前雖未明文禁止此種定型化契約,但參考外國立法例,勞委會即將修法予以明文禁止: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顯失公平之「承諾書」,我國勞基法雖未如德國立法例明文禁止此種行為,但由消保法之精神,及保護勞工之法理以觀,鈞院自有援引消保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無效之權限,況行政院勞委會有鑑於此類定型化契約嚴重侵害勞工權益,已著手修法,在勞基法中將明定禁止雇主訂立勞工違約金之條款。
(3)原告要求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確顯失公平:原告謂其聘用新進人員起至累積純熟經驗止,除需花費負培訓費用及提供學習機會外,並應承擔其對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然其究花費何種「培訓費用」,其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關於原告須「承擔新進人員對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之說法,更是似是而非,蓋若果真如此,則其與新進人員所簽立「承諾書」處罰之內容,應是「新進人員若因業務不純熟因而操縱失誤導致公司受損害之賠償數額」才對,何以原告不思此圖,卻反而規定為新進員工必須「無條件全數償還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受領之個人績效獎金及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足見原告所言「承擔新進人員對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之說法根本不成立。
(4)退步言之,該新進人員亦有可能係原告自別家公司高薪挖角而來之「經驗豐富」人士,此時原告必仍會要求其必須簽立該「承諾書」,難道原告也能以「承擔其對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而要求其賠償所領之一切獎金﹖是原告之說詞,實不攻自破。
(5)原告若自認受有損失而欲訂立違約條款,前提應是建立在合情合理之範圍,且亦應有原告若違約應如何賠償被告之同等規定,方屬合理。然今原告捨此不為,竟規定員工一旦選擇離職,即須賠償其因盡心盡力工作所得之一切獎金之全部數額,除顯然有失公平外,更會導致愈是盡力辛勤工作之員工,一旦選擇離職,其所受之處罰也愈重之不合理結果,是該「承諾書」不僅獨厚於原告一方,更成為原告得恣意將員工調離原職位或對員工為不合理要求之變相壓榨的工具,豈符合衡平之法理﹖
(6)又實務上認購權證發行向來只有一年之期間,原告強行要求被告簽立為期二年且負有鉅額賠償條款之承諾書,自屬顯失公平。況事實上,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之後,不到一年,即為原告賺取巨額利益,若非原告明知被告有此能力,何有可能將涉及原告認購權證部門經營成敗之重責大任,交由被告等人負責﹖是原告謂其「承擔被告對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非但所言不實,且嚴重抹殺被告對原告公司辛勤之貢獻。
(7)被告確因情事變更,而不得不選擇離職:原告確因涉金緯弊案,遭主管機關禁止二年內再發行認購權證,此被告前呈答辯狀所附證物一已有詳載,不容原告否認,關於原告稱被告仍可對以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權證進行交易乙事,更非實情,按被告所從事之部門係負責認購權證發行之標的、決定價格、申請發行、行銷、掛牌交易‧‧‧等一切流程,今因原告已被禁止二年內再發行權證,被告原先得從事之工作業務已幾乎不存在,此所以原告當時一再要將被告調至其他部門之故,被告雖的確可就已發行之權證為交易,然原告公司協理 陳美靜 小姐並不同意被告在原先部門從事先前之工作,亦即原告根本不允許被告繼續在新金融商品部門任職,此亦為被告不得不選擇離職之主因。被告等新金融商品部門之同仁,亦曾向原告探詢可否從事其他種類之新金融商品,然原告主管階層並不表同意,今原告竟謂被告「自我限縮服勞務之範圍」,實不無倒果為因,扭曲真相之嫌。
(8)原告既無法再從事認購權證件之發行,被告所學顯已無從發揮,在此情事變更之情形下,被告為保己身權益,迫於無奈,遂向原告表達離職意願,原告竟謂此情形非屬「情事變更」,實罔置事實真相於不論,令人遺憾!
(9)原告所據以主張債權之承諾書,不但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亦不合乎同業之慣例:按目前證券業之其他同業公司,均未如原告般以要求員工簽立顯失公平承諾書以限制員工之離職之作法。以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所出具評等居證券業前十名之公司,如元大、群益、富邦、日盛、元富、京華、中信、統一、建弘等公司,皆未聞有如原告之情形,足見要求員工簽立承諾書之作法,並非證券業之慣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僱於原告,並承諾二年內不離職,如有違反,願償還原告所花之教育訓練費用及在職期間所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經查於在職期間受領之獎金計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依承諾書約定應予返還,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台北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請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清償,惟迄未為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單方擬定之承諾書,既為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團體協約法、勞動契約法、勞動基準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與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應屬無效,則原告所訴,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之主張非全屬無據,然因被告已在原告公司任職約一年半,又為原告在認購權證市場屢創佳績,使其獲利匪淺,縱有違反該份顯失公平承諾書之約定而應給付其違約金,亦請上述情節,予以酌減違約金,再被告在職期間所受領之獎金,被告所負擔之稅率應為百分之二十一(實得之獎金為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原告明知此事,卻將被告賦稅之稅率計算為百分之六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僱於原告,簽立「承諾書」承諾二年內不離職,如違反,願償還原告所花之教育訓練費用及在職期間所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被告在職期間受領之獎金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台北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請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清償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人事資料卡、承諾書各一紙、薪資明細十八張(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台北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領取之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共計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零九元,然被告執右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厥為承諾書是否有效?果係有效,被告所領取之獎金係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零九元或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再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僱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期間,所領個人績效獎金及團體獎金,共計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零九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十八張為證,可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前揭獎金應扣除其所繳稅率百分之二十一,僅得以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計算云云。惟查:依兩造前開承諾書文義所載,被告如違約應返還者係在職期間所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並無扣除被告薪資所得稅率計算之字片語,且被告亦未能舉證獎金應扣除稅率後計算之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所述被告領取將金數額係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零九元,應可認定。
四、按契約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應視其是否違背任意法規之基本規範意義,或其對相對人權利之限制、自己義務之減輕及是否危害契約之主要目的而判斷之;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主要特徵有二:(一)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二)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若一方當事人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坊間格式契約,或預先所擬定契約條款,均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查:兩造所訂之承諾書:「立承諾書人乙○○受聘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茲承諾在職期間,除恪遵貴公司管理規章忠勤股務外,並願遵守左列規定:自本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二年(二十四個月)內不得辭職、怠勤或故意為不當行為遭解聘處分。如有違,本人願無條件全數償還貴公司所花費之教育訓練費用,及本人在職期間所受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以本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單與薪資清冊為準)」。就該承諾書外觀除應徵者及日期欄空白外,餘均以打字事先由原告公司單方訂立,前往應徵,凡欲進入公司任職之人,除簽立與否可決定外,就契約內容自無置啄餘地,乃屬定型化契約。惟該承諾書係單獨一紙由被告簽名書立,而被告於八十七年畢業於台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研究所,復係成年之人,就文書所載文義當知稔甚詳,依私法自治原則,尚無違背任意法規之基本規範。再目前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報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核准,以台(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十三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十四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釋字第三四八號可參。前揭行政機關所定之定型化契約,人民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有各種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則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兩造依私法自治所訂立之承諾書,原告並未對被告為權利之限制或原告自己義務之減輕且不危害契約之主要目的(雙方僱傭契約)。原告為求人力貢献效益之增進,期望受僱人自任職起能服一定期間之勞務,而要求被告書立承諾書以之遵守,故非最佳留住人才之方法,惟尚符目前社會常情,不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受僱於原告,承諾恪遵原告公司管理規章忠勤股務,並願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到職日起,二年內不得辭職、怠勤或故意為不當行為遭解聘處分。如有違,願無條件全數償還貴公司所花費之教育訓練費用,及本人在職期間所受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被告以預期在原告良善經營之理念下,能學以致用,一展長才,加上初入社會,涉世未深,遂與原告簽立原告單方面所訂立顯失公平之承諾書,然此實係為謀得該份工作所不得不然之抉擇,承諾書應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亦不合乎同業之慣例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又按團體協協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左列各款亦屬本法所稱勞動關係:(一)學徒關係。(二)企業內之勞動組織。(三)關於職業介紹機關之利用。(四)關於勞資糾紛調解機關或仲裁機關之設立或利用。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屬於團體協約當事人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或工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復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僱傭契約所簽立承諾書係單獨一紙由被告為其個人簽名書立,已如前述,兩造間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已與前揭法條所指之團體協約有別。再被告自承:伊當初進入原告司時,約定做金融商品部的事情,但並沒有約定除了金融商品部外,不得調到別的部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依原告公司提出之業務章則節本第十五新金融商品部業務範圍計有(一)負責研發各項金融商品及擬訂相關交易策略。(二)發行、銷售、引介交易各項新金融商品。(三)其他與新金融商品相關之事宜。兩造簽定僱傭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僅得擔任某一特定工作甚明。是被告以其於八十七年畢業於台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研究所,專長於新金融商品認購權證之發行與設計,論文題目為「台港地區認購權證對證券市場影響之比較研究」,畢業後,謀職之方向均係以有資格發行認購權證之券商為對象,而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因涉金緯弊案而遭主管機關嚴懲,禁止其發行認購權證資格二年,原告遂有意調被告至其他被告所不擅長之部門工作,被告不表同意,加上原告之管理階層大幅變動,新的經營理念和工作環境已和被告當初受聘時有極大落差,在此情事變更情形下,被告既已無法發揮所長,迫於無奈,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出辭呈,表達離職意願,此乃被告個人主觀意思抉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界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團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被告因原告工作環境變動之故,而不得不選擇離職,實非己之所願,且未違團體協約法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保障勞工之立法精神所為抗辯,自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受僱於原告,簽立「承諾書」承諾二年內不離職,如違反,願償還原告所花之教育訓練費用及在職期間所受領個人績效獎金與團體獎金之全部數額,尚非無據。
六、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惟查原告陳稱:被告到職沒有特別的訓練,是一邊工作一邊學習,如另僱新人也是如此;公司獎金高是為了留住員工(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被告到職,原告並未花費培訓,僅提供學習處所予被告學習機會,縱被告離職而應另僱他人,致原告就另僱之人應承擔對業務不純熟所致之交易風險,尚屬輕微。再查被告每月本薪薪資約為三萬零九百六十七元至三萬三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薪資表可證,可認為真實。另被告於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任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台北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可考。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約有一年六月,距承諾書約定任職二年,僅差六個月,亦可認定。則就前述事實審酌,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以全部獎金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作為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認酌減至以被告離職月之六個月本薪即一十九萬八千元(三萬三千元乘以六)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承諾書既無何無效之原因,被告未依約工作二年而離職,其屬違約甚明。從而,原告依該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爰酌減為一十九萬八千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八、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酌定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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