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三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清償票款新台幣七十萬元,聲請人接獲該命令後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現則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促(一)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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