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物而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五千二百零三元,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鎮○○路○○○號六樓之二前,甲○○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拒不繳納貸款,並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車輛遷出約定之存放處所臺北縣○○鎮○○路○○○號六樓之二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 蔡定台高惠雯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⑶本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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