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簽注單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程登輝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其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又其先後三次犯上述三罪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次數不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之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二台、簽注單五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