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庚○○代理人戊○○相對人晨碩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法定代理人甲○○
己○○乙○○丙○○丁○○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九號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壬字第九二五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而聲請人為取回前開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五人行使權利,然其法定代理人甲○○、乙○○、丙○○、己○○等四人已遭戶政機關遷出登記,而丁○○部分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執行處通知函、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裁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丙○○、己○○等四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出境,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憑,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乙○○、丙○○、己○○等四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屬無誤;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附卷可佐,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丁○○之戶籍謄本與聲請人為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不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復從未曾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之戶籍地為送達,則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淮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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