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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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庚○○○
乙○○丙○○戊○○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金土 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分六次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八萬元、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共計七十九萬元,本應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分攤清償,詎料,陳金土屆期拒不清償,迭催不理,為此,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當時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對陳金土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判決陳金土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惟陳金土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被告庚○○○為陳金土之配偶,被告乙○○、丙○○、戊○○丁○○、己○○為陳金土之子女,且被告等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是渠 等依法均應繼承陳金土之該項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陳金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為憑,然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陳金土既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並經確定而有既判力,後陳金土死亡,被告等人則為陳金土之繼承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前開確定判決對於為陳金土繼承人之被告等人本即亦有效力,詎原告竟仍對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等,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自不合法,依前揭一、所示法條,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東~B法官陳翠琪~B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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