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陸萬元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裁定,於供擔保後,暫停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不服前開停止執行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裁定廢棄原第一審裁定,且該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所賴以提供擔保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則聲請人提存超過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部分即無提存之必要,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八十萬元為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確認抵押權額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不服該停止執行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裁定,其內容係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超過六萬元及准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金額在七十四萬元之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該裁定亦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停止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原第一審裁定關於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超過六萬元之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廢棄確定,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內超過六萬元之部分,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