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地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伍張(號碼:CC二○九三五~CC二○九三八、CC二六四○九),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嗣該債權經聲請人以清償票款為由,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向第三人收取完畢,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六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一四○九○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四四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七三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六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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