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甲○○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及證據之「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影本一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價值僅約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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