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樺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龍積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於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執行費二千零一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查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上開執行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假扣押裁定,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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