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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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灰缸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因其繼父乙○○將電視頻道轉台心生不滿,二人發生口角衝突,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乙○○所有之煙灰缸砸向乙○○頭部,致乙○○受有左側顳枕裂傷,乙○○氣憤難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同一煙灰缸回砸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公分撕裂傷。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辯稱其向警方報案,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然查,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時係被告乙○○報案說有人互毆,後來到現場之後,被告二人互相指控對方傷害等語,有證人甲○○之證詞可憑。職是,被告乙○○向警方報案僅陳明有人互毆,並未表述互毆之人為誰,而警方到現場之後,被告二人互相指控對方犯行,是被告乙○○未在犯罪被發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是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丙○○不顧道德倫常、不知尊重長輩,僅因細故而毆打繼父,惡性非淺,而被告乙○○係因丙○○無故傷害伊之後始回擊,被告二人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丙○○仍不知悔改,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煙灰缸一個,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