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係將所竊之物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得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分店」,竊得JVC廠牌耳機一副、自黏家具墊一個、電子計算機一臺、萬用手冊及現金收支簿各一本,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門口,因警鈴聲響,為該店人員甲○○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五)經被告確認之上揭商品翻拍照片一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檢察官陳鴻濤檢察官林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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