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57號、94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原能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為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如下:
㈠於民國93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日,乙○○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91年8月19日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改制前為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不能證明該人未滿18歲)。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不能證明該人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發送簡訊至住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甲○○所持用手機,誑稱「聯合徵信中心通知:甲○○剛於遠東百貨公司消費1筆金額15830元,請與00-00000000轉01-07聯絡」,甲○○一時心急,信以為真,循簡訊內容去電查證,該2人復誑稱甲○○資料遭冒用,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止付密碼」手續,甲○○因彼等所施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富邦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入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5409元(另扣轉帳手續費17元),該2人得手後,即於同日提領一空,詐得甲○○之存款。事後甲○○再詳加查證,始知其並非操作「變更止付密碼」指令,實係匯出存款。
㈡於93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日,乙○○復將其於93年7
月21日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下稱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不能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且不能證明與詐欺甲○○之人相同)。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不能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且不能證明與詐欺甲○○之人相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其中1人打電話至住在臺北縣淡水鎮之丙○○家中,假冒丙○○之子 魏君哲 聲音,誑稱其出事了,隨即由另1人在電話中向丙○○誑稱魏君哲在彼等手上,命丙○○匯款100,000元,丙○○因彼等所施詐術,一時心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華南商業銀行如數電匯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該2人得手後,即於同日提領一空,詐得丙○○之匯款。旋因丙○○之女於同日下午與魏君哲取得聯繫,方知受騙。
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公訴意旨誤係由丙○○告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與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對於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被害過程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帳戶是93年6月、7月間在彰化縣○○鎮○○路同時遺失的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詢中
指訴詳盡(警卷第1至3頁、第5549號偵查卷第3至5頁);被告開立國泰世華銀行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可證(警卷第12至13頁、第5549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因上述詐騙者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5,409元(另扣轉帳手續費17元)及電匯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100,000元,詐騙者得手後,均於同日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可稽(警卷第11、14頁,第5549號偵查卷第6頁)。
㈡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
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款憑用資料,無不妥為保存,於發現遺失後,亦無不儘速積極辦理掛失手續或報案,以防遺失後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原辯稱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93年7月27日遺失,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第5549號偵查卷第24頁),後改稱於93年7月、8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遺失(第9157號偵查卷第32頁),其於知悉告訴人甲○○係於93年7月19日被害後,又翻稱是於93年6月、7月間遺失(第9157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對於此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重要物品之遺失過程,前後所供已有差異,其並供承遺失後未掛失(第5549號偵查卷第24頁),益見其對於該等物品之去向,漠不關心;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辯稱是於93年7月20日後幾日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側邊行李箱內,當時騎乘該機車上班,於次日欲上班時就發現一起遺失(第9157號偵查卷第42頁),然告訴人甲○○既係於93年
7月19日被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係於93年7月21日始開戶,被害人丙○○係於93年7月27日被害,自無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尚未開戶前即遺失帳戶資料之理,亦無告訴人、被害人先遭詐欺,被告始遺失帳戶資料之理,無論被告辯稱於93年7月、8月間同時遺失二帳戶資料,或於93年6月、7月間同時遺失,或於93年7月20日後幾日同時遺失,皆與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事實無法契合,是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顯非遺失,而係交付詐騙者使用無疑。
㈢次按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並非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任意交予他人,又現今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苟不以自己名義至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分之不法目的,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被告對於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人,對於詐騙者持用詐欺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情。被告既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帳戶,其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到庭證明遺失帳戶資料過程,惟其既辯稱前開帳戶係同時遺失,縱傳喚該證人到庭,亦無解於其自相矛盾之自白,是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另按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而言,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固非所問,然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本案分別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人,係以簡訊、電話等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依簡訊文字或電話內容,亦難認除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外,尚有其他人被害,既查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詐欺取財為其職業性犯罪,而反覆為詐欺取財犯行,恃以為生,自難認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僅能認定係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幫助者,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非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實施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上述詐騙告訴人甲○○之人及詐騙被害人丙○○之人,均係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詐欺告訴人甲○○,及詐欺被害人丙○○,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彼等詐欺取財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被害人丙○○並未提出告訴(第5549號偵查卷第3至5頁),公訴意旨誤其已提出告訴,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頁),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不肯坦承犯行,仍飾詞辯解,且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難認已具體悔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
錢概括犯意,而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人,以分別實施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連續洗錢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洗錢之犯罪事實,辯解同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所謂「重大犯罪」,雖包括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惟不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復有明文。本案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人,雖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既不構成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前已論述,是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洗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