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4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210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大西洋冰城」飲食店,租期自86年4月20日起至91年
4月20日止共5年,約定第1、2年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第3、4年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第5年之租金為每月5萬5千元,並須先於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2至第5年之租金,由伊簽發如附表編號4、3、2、1所示金額各為48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66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第3至第5年之租金嗣後亦經被上訴人同意降為每月4萬元。又第1年之租金(前3個月因扣抵修理費用每月實付3萬元)及押租金8萬元,業經伊簽發支票12紙交付被上訴人領訖,第2年共12個月(即87年4月20日至88年4月19日)及第3年中88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7個月之租金,亦均經伊付清,其後伊於88年11月20日將上開「大西洋冰城」頂讓於訴外人戊○○,自當日起由戊○○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租金,戊○○於89年12月前後復將上開「大西洋冰城」頂讓於訴外人丁○○,而由丁○○直接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同意與丁○○於90年6月19日終止租約,自應認伊自88年11月20日起即已脫離承租人之地位,不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積欠租金為由,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9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其中超過64萬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11月20日將上開「大西洋冰城」頂讓於戊○○,暨戊○○嗣後再將上開「大西洋冰城」頂讓於丁○○,伊均未參與,其頂讓契約自均與伊無關。又就系爭房屋而言,伊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上訴人將上開「大西洋冰城」頂讓於戊○○,不過係將系爭房屋轉租於戊○○,上訴人為轉租人,戊○○為次承租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嗣後戊○○再將上開「大西洋冰城」頂讓於丁○○,亦不過係另一轉租行為,自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繼續存在,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則上訴人即負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又伊並未與丁○○合意於90年6月19日終止租約,且自89年4月20日起2年之租金經原審認定尚欠64萬元未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給付,則其請求確認該64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86年4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大西洋冰城」飲食店,約定租期自86年4月20日起至91年4月20日止共5年,每月20日先付租金,其第1年之租金及押租金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付訖,第2年以後之租金則由上訴人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後第2年及第3年中88年4月20日至88年11月19日之租金亦均經上訴人付訖。又上訴人於88年11月20日將上開「大西洋冰城」頂讓於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戊○○使用,戊○○再於89年12月前後將上開「大西洋冰城」頂讓於丁○○,亦將系爭房屋交付丁○○使用,惟丁○○自90年6月20日起即停止營業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嗣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欠有租金未付,持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34萬元之本票4紙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9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駁回而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丁○○證稱屬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頂讓合約書、頂讓合約書(補充條件)、本院92年度票字第294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與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權)讓與?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多少租金未付?茲論述如下:
㈠按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之承諾,將租賃權讓與他人時,依民
法第425條之類推適用,合法之次承租人得主張(出租人)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租賃權之他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36年1月28日36年度決議㈡參照),亦即此時因租賃權讓與而發生承租人變更之效果。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與戊○○於88年11月20日簽訂頂讓合約書,其內容
略謂:上訴人以50萬元頂讓「大西洋冰城」(含店內所有物品、機械)予戊○○,戊○○如中途停業,應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有權優先續接;翌(21)日又簽訂補充條件,記載:租金每月4萬元,上訴人保證不可漲價,押租金8萬元包含於頂讓金50萬元內,3年租期到期,上訴人應無條件取得押租金8萬元全數交還戊○○等語,有頂讓合約書及其補充條件在卷可考。又上訴人頂讓「大西洋冰城」於戊○○後,即由戊○○直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戊○○並曾請求被上訴人降低租金,其後更將「大西洋冰城」頂讓於丁○○,改由丁○○直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且丁○○亦曾請求被上訴人降低租金之事實,業經證人戊○○、丁○○證稱明白(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並有被上訴人在台中西屯郵局之交易清單、丁○○之存摺、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在誠泰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憑。由戊○○、丁○○請求被上訴人降低租金觀之,其約定由戊○○、丁○○直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顯非僅為省卻輾轉支付租金之麻煩而已,毋寧係頂讓者欲退出租賃關係而免再負支付租金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如係將系爭房屋轉租於戊○○,則當戊○○不擬繼續租用時,上訴人以轉租人之身分,儘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何必特別約定其有權優先續接?又焉有約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必須全數交還戊○○之理?且如係轉租,租金數額既經雙方約定明白,上訴人須受拘束,何必再要求其保證不調漲租金?綜觀上情,足認上訴人與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頂讓行為,其真意乃上訴人欲退出租賃關係,改由戊○○承租,則自應解為租賃權讓與而非轉租,方為的論。
㈢上訴人將上開「大西洋冰城」頂讓於戊○○後,系爭房屋之
租金即改由戊○○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匯款人與以往不同,曾打電話詢問是否由戊○○接手,並曾因戊○○所匯租金金額不足,親自前往向戊○○收取不足之金額。又在上開「大西洋冰城」頂讓於丁○○後,被上訴人亦曾親自向丁○○收取第1個月之租金4萬元,並曾同意每月減收租金1萬元,於90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0日各僅向丁○○收取3萬元租金,最後更同意丁○○結束營業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於90年6月25日取回其鐵捲門遙控器等情,業經證人戊○○、丁○○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被上訴人亦自認確曾向丁○○收取2個月各3萬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同意減收租金、終止租約及知悉前述頂讓行為各事實,惟衡情苟非被上訴人已知悉前述頂讓之事實,並同意減收租金及終止租約,則在租金短繳及自90年6月20日起即未據支付租金之下,其豈有不加聞問,而拖延至92年12月間始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理?可見證人戊○○、丁○○所證非虛,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依此,被上訴雖未曾以言語文字明白承諾上開租賃權讓與,惟由其舉動已可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自非單純之沈默可比,而應認係承諾租賃權讓與之默示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88年11月20日以後已變更為戊○○及丁○○,上訴人自該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而亦不再負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付清88年11月19日以前之租金,且對於88年11月20日以後之租金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其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64萬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業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關於後者,其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由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1│民國86年4月6日│66萬元│民國90年4月20日│├──┼───────┼────────┼────────┤│2│民國86年4月6日│60萬元│民國89年4月20日│├──┼───────┼────────┼────────┤│3│民國86年4月6日│60萬元│民國88年4月20日│├──┼───────┼────────┼────────┤│4│民國86年4月6日│48萬元│民國8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