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祐賓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應遷讓房屋,但
未附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本院無從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
原告應補正系爭建物之現值,並以該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方式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相關證明,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許祐賓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