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當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欲進
入路旁之加油站加油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無故熄火致其車輛
倒退,碰撞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游育修所有、
由訴外人 黃聖 ?駕駛,亦等待進入加油站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
修復費用13,460元(工資:10,698、零件:2,762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查系爭車輛自98年4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使用期間為1年9個月,零件應折
舊1,50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金額為1,258元(計算式
:2,762-1,504=1,258),加上上開工資10,698元,請求
之金額共計11,956元(計算式:1,258+10,698=11,956)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被告車輛因故熄火,致倒退撞擊
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上方,並非被告所言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被
告車輛。且雙方車輛並非前後關係,並無被告所稱系爭車輛
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當時突然熄火,致該車輛有向後退一點,但是究竟是其車輛
後退而撞到系爭車輛或是系爭車輛行進中撞擊到被告車輛,
仍有疑問,又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雙方肇因無法分析研判,難認被告有過失。且縱如原
告所言,系爭車輛並無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倘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則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便有倒退,亦不致發生本
件擦撞事故。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因該車突然熄火,致倒退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左
前輪弧葉子板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3
,4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埔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肇事原因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又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車輛進入加油站加油,應會減速慢行進入後,停煞於另一車
輛後方,待前方車輛加油後離去時再前進。經查,系爭車輛
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於被告車輛後方等待進場加油,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然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車輛無故熄火
後倒退,則其向後撞損後方車輛為常態事實,應認原告之舉
證已足。被告既抗辯係系爭車輛向前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
則被告自應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次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陳:我
不知道我有撞對方車輛,所以也沒有任何反應措施,是對方
告訴我撞到他,我才知道等語。另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黃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則陳述:要進入加油站
加油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熄火導致往後滑行撞倒系爭車
輛,其發現時二車約距離5至10公尺,其有一直向對方按喇
叭等語,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
本件應係被告駕駛之車輛倒退後擦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臨
訟抗辯可能係系爭車輛向前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才會受損害
云云,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原告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游育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即屬
有據。
六、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3,460元,其中零件為
2,762元,工資為10,698元,此有上述估價單在卷可憑。因
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為00年4月出
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年1月18日,共使用1年9月,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
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
,則前揭零件部分扣除1年9個月之折舊金額後,餘1,261元
(計算式:第一年折舊2,762x0.369=1,019,第一年餘值
2,762-1,019=1,743;第二年九個月折舊1,743x0.369x9
/12=482,餘值1,743-482=1,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10,698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即為11,959元(
計算式:1,261+10,698=11,959)。是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即為11,95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