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4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48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2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2
11元,及其中94,921元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0萬元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7日
前向依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按週年利率19.99%計
付利息。被告自101年6月25日最後繳款3,061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並已於98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至
101年10月10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94,921元、利息3,
09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
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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