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峻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峻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6
日14時44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號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虎尾院區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家平 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2003年份)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已
用。經張家平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業經張家平具領)。
二、證據:㈠張家平之警察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㈡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㈢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之警察詢問筆錄、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竊盜、
詐欺、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不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素行不良,並參考其於本案中所竊為
2003年年份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