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85號
原 告 林嘉樑
被 告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剛
訴訟代理人 張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18樓之4,本院對於本件繫屬時則具有管
轄權,不受其後被告遷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影
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外文名字:Eric)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任
職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期間,因應公司之資金緊張,多次借款
給被告公司周轉,均有公司財務 蔡麗華 (外文名字:Megan)
及現任總經理(時任財務總監)張郁菁之正式電子郵件往返可
證實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及最後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一節無誤。又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離職迄今,被
告藉故推託,拒絕償還原告借給被告200,000元之週轉金(下
稱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借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原告指示被
告之財務人員整理原告之帳款明細,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
就系爭款項一事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從證明原告曾交
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二)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期間,
獨攬財務大權,未經被告同意即指示被告之財務人員花費購
買賓士車輛及支出維修費、保險費等,而擅自挪用被告資產
,離職後仍繼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公務手機門號,另侵占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派發供原告公務使用之電腦設備、相機、
Sony牌電腦和印表機,以及重複報帳,均造成被告財產之損
害,損失共計1,522,495元,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
4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失,爰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加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任職被告公司之執行長等情,被告並不加
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
有無理由?(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有
無理由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自須就借貸之合意與交
付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2月20日分別將4
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匯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戶名: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其
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0
8頁、第309頁),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查
詢上開帳戶於100年之交易明細,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
部函覆,有上開帳戶之100年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8頁至298頁)。上開交易明細於101年12月15日及同年12
月20日無摺現存之40,000元與100,000元,經銷商欄位均明
確記載:「林嘉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可
認此兩筆匯款應由原告所存入上開帳戶,又同年11月10日之
400,000元匯款,經銷商欄位所記載之「0000000000...(後
幾碼數字因影印複製而未印明)」等語,亦與原告所提出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
」等號碼(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08頁)大致相符,原告並於
本院陳稱其帳戶係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酌無摺
現存之存款憑條應為二聯,存款人於存款後多保有其中一聯
以玆為事後證明有無匯款之用,原告既能提出該筆存款憑條
為證,該筆金額亦為原告所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應為可信。
3、再查,原告所提出與時任被告財務總監張郁菁往來之電子信
件內容記載:ERIC(股東借入)部分,於11月10日、12月15日
以及12月20日分別有400,000元、40,000元及100,000元三筆
股東借入項目,並與10月27日給高雄零用金3,000元、12月1
2日沖股東借入款102,792元、12月20日之11月代墊費用29,7
34元、沖股東借入款72,975元、11月至12月住宿津貼40,000
元、12月代墊費用13,807元以及用車子款項沖代墊費用250,
000元,結算後為200,774元,需再補774元借貸才是沖掉變
成只剩20萬等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個人名義借給公司,經過張郁菁
財務總監(現為公司執行長)及財務蔡麗華經過她們確認後,
發email給我。」、「因為大家都是股東,公司運轉的時候
,大家出錢借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253頁)
,核與證人即時任被告會計職務之蔡麗華結證稱:上開原告
所提出與張郁菁往來之電子信件中所製作表格內容為真,並
有將內容寄給原告與張郁菁,該電子信件之內容係張郁菁寄
給原告,伊為副本,已匯返774元、借貸已成整數20萬,是
張郁菁寫的,需再補774元現金及表格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頁)一致,證人張郁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電子信件係伊寄的,會計流程係由蔡
麗華做好帳後再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足認
就原告所匯之三筆匯款,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所匯,而系爭款項之數額則係和上開表格其他項
目沖抵之後所得之借貸結算金額,蓋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
費借貸之合意,時任被告財務總監之證人張郁菁於回信時應
會指出原告主張沖抵項目不正確之部分,惟證人張郁菁並未
於回信中為此一主張,而是經時任被告會計之證人蔡麗華作
成表格後加以過目,確認無誤後始回覆原告。是原告主張與
被告之間就系爭款項乃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生,並已交付
借款等情,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洵為可信。
4、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原告指示被告之
財務人員整理原告之帳款明細,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
款項一事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
告有20萬元借款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堪認原告就所
主張事實之真正,已盡證明之責,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就系爭款項一事未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證人張郁菁則稱:「(被告法定代
理人問:原告指稱公司向原告借款,我與 簡士哲 是否知悉?
)你應該不知道」云云;惟證人張郁菁亦證稱:簡士哲是被
告公司總裁,簡士哲請伊管理財務,伊是公司的監察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2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證人張郁
菁並非原告指派負責管理被告公司財務,豈有一味聽命於原
告,未加審核即製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顯示原告借貸剩2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
之借貸已獲被告之認可,被告及證人張郁菁稱被告之負責人
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既
未再舉證證明,本院斟酌原告已匯款予被告,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顯示兩造間確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取。是應認原告就借貸之
合意與交付借款予被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被告所辯,洵無可取。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之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獨攬財務大權,未經被告同意即指示
被告之財務人員花費購買賓士車輛及支出維修費、保險費等
,而擅自挪用被告資產,離職後仍繼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公
務手機門號,另侵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派發供原告公務使
用之電腦設備、相機、Sony牌電腦和印表機,以及重複報帳
,均造成被告財產之損害,損失共計1,522,495元,而欲與
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抵銷云云。經查,被告雖提
出公司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
200頁),惟經原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原告曾
擔任被告之執行長職務,對於公司購買車輛之決策和後續維
修費用之支出、業務手機門號與業務上電子設備(Sony品牌
之電腦、相機與印表機)之使用以及有無重複報帳等情,是
否已超出原告執行長職務之權限範圍,以及基於業務之需求
所配用之手機與電子設備是否解職後均會一律收回及如何回
收,並且究竟有無重複報帳,因而能認係原告擅自挪用或者
侵占而造成被告財產之損害云云,被告並未充分盡其舉證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其辯解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之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