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莉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達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02年5月20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