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小字第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被   告  蔡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籍設嘉義縣朴子市○○里○鄰市○路○巷○
號,然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即因偽造印文案件入桃園監
獄服刑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原告於102年5月30
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可據,則於原告起訴
時,上開嘉義縣朴子市之地址顯非被告之居所,又綜合考量
節省提解人犯之勞費、人犯戒護安全、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
防禦權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至本件兩造雖有依契約合
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不適用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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