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張進福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林新傑 律師
原   告  張志禎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余御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如附圖所示面積
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張志禎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張進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張志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張進福
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因系爭地上物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由原本占用新
北市○○區○○段○○○○○號變更為占用原為原告張進福所有
之1209地號及原告張志禎所有之1208地號土地,原告遂於民
國101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張志禎為原告,原告張進福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張進福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張志禎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復於102年5月7日具狀 陳明上 開訴之聲明係依如
附圖所示範圍及面積而為主張。核原告所為,係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所為之
變更及追加,是原告張進福所為訴之變更及原告張志禎所為
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不
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進福、張志禎分別為新北市○○區○○
段○○○○○號、12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被告所有坐落於上開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里○鄰○○路○巷○○○號之房屋(即系爭地上物)為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屬違章建築,係被告於99年
間自其前手即訴外人皇 甫秀林 購入,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上開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屬無權占有之情形,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
行使物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張志禎與
訴外人 皇甫秀林 於95年間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原告張
志禎所有之新北市○○段溪州小段66之13、66之28、78之2
、78之36地號之土地有所爭執,原告張志禎便設置圍籬不准
訴外人皇甫秀林進出該4筆土地,為此,訴外人皇甫秀林即
於9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拆除圍籬(本院95年度店簡字
第567號),原告張志禎則於95年6月16日反訴請求拆屋還地
,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因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之結果,顯
示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該4筆土地,而係占有原告張進福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張志禎因信賴
土地機關之公正性與專業,即於95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皇甫
秀林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拆除其所設置之圍籬。嗣於99年
5月25日原告張進福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皇甫秀林
拆除系爭房屋(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247號),並於100年7
月27日獲得勝訴判決,未料訴外人皇甫秀林於上訴第二審後
(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始主張系爭地上物早已於
原告張進福起訴以前即已轉讓予被告,第二審法院便以訴外
人皇甫秀林無拆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於101年3月6
日廢棄原判決確定。基於地政機關95年重測之結果及先前2
次訴訟(即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567號、100年度店簡字第24
7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之確信,原告張進福乃重新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
由向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余御東,於101年4月27日
提起本案,孰料,於101年11月2日由新店地政事務所進行土
地測量結果,竟顯示系爭地上物並未占有原告張進福所有之
1213地號土地,而係占有原告張進福所有之系爭1209地號及
原告張志禎所有之1208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反覆無常之測
量結果,實令當事人感到無所適從,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之規定,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此為本案之源由。㈢
被告雖辯稱:就原告張志禎所有之1208地號土地部分,曾就
系爭地上物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依該和解內容即屬於系爭地
上物有權占有土地之依據,而該和解筆錄有既判力,其上並
有放棄民、刑事請求權之約定云云。然本件依95年度店簡字
第567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僅約定「被告
(即原告張志禎)願於99年12月31日前拆除設於台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即系爭地上物)之圍籬。」並未言及系
爭地上物使用土地之權限,更未約定從此賦予系爭地上物使
用土地之權限。且依當時土地重測結果,既係顯示系爭地上
物並無占有原告張志禎上開4筆土地,則和解內容自無須再
就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土地一事多作討論,兩造根本未
對此形成合意,該和解內容當然僅有約定拆除圍籬一事,而
未言及其他事項,不及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之判斷,
被告無法僅憑同意拆除圍籬一事,就認定原告張志禎有同意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其土地之意思存在,乃屬當然。且和解筆
錄中「原告願放棄與本案有關之民、刑事請求權」之約定,
就主體而言,係要求該案「原告(即訴外人皇甫秀林)」放
棄民、刑事請求權;就客體範圍而言,係限於與「排除侵害
(拆除圍籬)」案件有關之民、刑事請求權。本件原告係張
進福、張志禎,而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權返還
請求權,訴之聲明為拆屋還地,均與當時和解之內容有所不
同,自不受該約定之限制。且該和解筆錄,係成立於訴外人
皇甫秀林與原告張志禎間,自亦無法拘束原告張進福。爰依
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里○鄰○○路○巷○○○號如附圖所示面積23.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張進福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
號如附圖所示面積2.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
返還原告張志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係新北市○○區○○段○○○○號之地上物所
有權人,系爭地上物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係被告於99年
間向訴外人皇甫秀林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購入,並於99
年3月12日申請變更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94年間系
爭地上物為訴外人 王植華 所有,其後賣予訴外人皇甫秀林,
但登記為訴外人皇甫秀林之配偶 陳月涼 所有,訴外人皇甫秀
林購入系爭地上物後,原告張志禎即將系爭地上物以波浪板
鐵皮圍住,訴外人皇甫秀林因此代理陳月涼向原告張志禎提
起訴訟,即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567號排除侵害案,嗣後雙
方和解,原告張志禎除同意拆除波板鐵皮,讓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人自由進出,實質上也同意訴外人皇甫秀林可以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既經訴訟上和解,系
爭地上物得繼續使用位置所在之土地,已不言自明。縱和解
筆錄上沒有註明繼續使用土地,但雙方的真意在於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難謂雙方沒有成立借
貸使用之契約。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項
契約上之權利係隨著訴外人皇甫秀林之處分權而轉移至被告
。原告張志禎既同意訴外人皇甫秀林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是否能夠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非無疑,原告張志禎並無
為原告之適格。原告張志禎再次提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應受該排除侵害案之拘
束,原告張志禎顯係重複起訴。而原告張進福已非系爭120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且無所有權,其為其他共有人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所有共有人,即非適法,其起訴並不可採
。被告向訴外人皇甫秀林購入系爭地上物,係因被告相信該
房屋並無問題而投入多年之積蓄,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被告得請求法院
減輕賠償之金額,請法院併考量此特別之情況。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張進福原為系爭1209地號土地及原告張志禎為120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張進福並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系
爭12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鈺 捐,而系爭
地上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被告於99年
間自其前手即訴外人皇甫秀林購入,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09地號、1208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
積結果為: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1209地號、1208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23.8及2.62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㈢原告張志禎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
爭1208地號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
還原告張志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皇甫秀林所有,於95年間就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用原告張志禎所有之新北市○○段溪州小段66
之13、66之28、78之2、78之36地號之土地有所爭執,原告
張志禎便設置圍籬不准訴外人皇甫秀林進出該4筆土地,為
此,訴外人皇甫秀林即於9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拆除圍
籬(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567號),原告張志禎則於95年6月
16日(本院於95年6月20日收文)反訴請求拆屋還地,於該
案訴訟進行中,因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之結果,顯示系爭
地上物並未占用該4筆土地,而係占有原告張進福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張志禎即於95年12月
29日與訴外人皇甫秀林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拆除其所設置
之圍籬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567號排除
侵害案卷證核閱屬實,應係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95年度店簡字第567號排除侵害案,嗣後雙方
和解,原告張志禎除同意拆除波板鐵皮,讓使用系爭地上物
之人自由進出,實質上也同意訴外人皇甫秀林可以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縱和解筆錄上沒有註明繼續使用土地,但雙方的
真意在於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難
謂雙方沒有成立借貸使用之契約。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該項契約上之權利係隨著訴外人皇甫秀林之處
分權而轉移至被告。原告張志禎既同意訴外人皇甫秀林使用
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是否能夠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非無疑
,原告張志禎顯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細繹本院95年度店
簡字第567號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一、被告(即本件原
告張志禎)願於95年12月31日前拆除設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號之圍籬。二、原告(即訴外人皇甫秀林)願放棄
與本件有關之民、刑事請求權。」,顯並未就系爭地上物是
否有權使用其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有所約定。且依系爭地上物
於95年間上開95年度店簡字第567號排除侵害案經本院囑託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係占用臺北縣新店市○○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內
可稽,依當時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確實並非占用原告張志
禎所主張之66之13、66之28、78之2、78之36地號等4筆土地
無訛。系爭地上物於該案繫屬當時測量結果既未占用原告張
志禎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原告張志禎自無同意系爭地上物
得否使用占用土地之權利可言,則原告張志禎與訴外人皇甫
秀林當時所成立之和解內容,顯然可確定僅限於就原告張志
禎所設圍籬部分而為處理,此觀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自明
。況該和解筆錄係載明由訴外人皇甫秀林放棄其餘請求權,
益徵該訴訟上和解係針對拆除圍籬部分。是尚無從僅憑該和
解筆錄之記載,即遽認原告張志禎於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56
7號為訴訟上和解時有同意訴外人皇甫秀林使用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土地之權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使用本件系爭1208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張志禎於本案自無受上開95年度
店簡字第567號排除侵害一案既判力拘束之可言。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足採。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原告張志禎既係系爭120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
爭1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且被告並無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是原告張志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1208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面積2.62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張志禎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張進福主張其於起訴時為系爭1213、120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雖其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1213、1209地號土地所有
權讓予第三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於本件訴訟
仍無影響,原告張進福並不失其實施訴訟之權能云云,惟被
告辯稱:原告張進福已非系爭12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
所有權,其為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所有共有
人,即非適法等語。經查: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於原訴變更時,法院以
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
就新訴裁判。訴之變更原訴既已生撤回之效力,變更後之新
訴自於變更時始繫屬於法院。本件原告張進福原為系爭120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系爭120
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鈺捐乙節,已如前
述,然原告張進福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具狀將原訴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12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
地返還原告張進福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其為訴之變更時,
顯已非系爭12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本件原告張進福就
系爭1209地號土地新訴部分,顯係於訴訟繫屬前即101年12
月12日已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而非屬於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張進福於訴之變更時既已非系爭1209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其所為上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主張,自屬無據。
⒉另被告雖辯稱:第三人如經二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原告未踐行以上之程序,即主張由
第三人黃鈺捐承當訴訟,被告並不同意云云,然原告及第三
人黃鈺捐均未向本院為由第三人黃鈺捐承當訴訟之主張,自
無須得被告同意之可言,被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又辯稱:伊向訴外人皇甫秀林購入系爭地上物,係因被
告相信該房屋並無問題而投入多年之積蓄,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被告
得請求法院減輕賠償之金額,請法院併考量此特別之情況云
云,然本件尚與過失相抵無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1209
、1208地號土地之事實,且並無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而原告張進福於為訴之變更時已非系爭120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
,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張志禎本於所有人之地
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120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進福為訴之變更時既已非系
爭1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
用之系爭120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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