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349號
原   告  文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仁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提解原告到庭費用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原告因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監獄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
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
,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訴訟費用之負擔須以終局判
決勝敗為依據。為行言詞辯論之需,原告應繳納提解費用新
臺幣(下同)1,600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1,600元,以提解
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