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曉玫
相 對 人  何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9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9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9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
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900元,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63,900元延後受
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
以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
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4,000元(計算式:163
,900元×年息5%×(2+10/12)=23,219)為適當,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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