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杞
       李慧生
       鍾維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經被告以101年8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理由書在卷可稽,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
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0,100元,嗣於101年12月11日以書狀增加請求原告李慧生
支出交通費之損害51,75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39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李慧生增加請求交通費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2年1
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杞46,700元,應
給付原告李慧生148,450元,應給付原告鍾維民196,7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係將原告合併請求之金額分列更正為原告3人各別之
金額,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杞46,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慧生148,4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鍾維民196,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人員 周士安蔣緯鳴 明知住戶得依法決定其下水道管線
、住戶排水設備設置及接管事宜,卻意圖隱瞞住戶,於未經
住戶事前書面同意下水道接管事宜前,竟故意通知住戶被告
已決定下水道接管工程事宜,進而數度發函強迫李杞、李慧
生、鍾維民拆除界牆附近建築物,造成住戶誤信,進而致原
告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界牆及嗣後復工之損失,及原告李
慧生返台處理之損失,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
及第7條公務員守法義務、誠實義務及忠實義務,係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周士安及蔣緯鳴應負損害賠償義
務,其所屬機關即被告應負新台幣191,850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用戶排水設備:指
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
備」,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而臺北市○○道管理自治
條例第16條規定:「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由建築物所有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
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污水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案,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起造人
辦理」,另內政部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亦揭
示:「本件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工程,係原處分機關為提升
住戶生活品質、改善環境衛生,主動預算編列、規劃設計
,獎勵用戶配合免費下水道接管施設之給付行政行為,至
其管線路徑及施工方式,應由雙方協商為之,倘協議不成
,訴願人非不得自行包商施作」,而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
會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亦揭示:「用戶排水
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
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另參見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
分案件執行要點第4條規定:「台北市用戶於管理機關用
戶接管施工前,依公告期限內申請(或同意)接管者,得免
費辦理接管;未配合申請接管之用戶,於管理機關接管竣
工後,應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自費接管。
」,故用戶排水設備之物權屬下水道用戶所有,其下水道
管渠、接管、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建設、管理及施工,
均由用戶自行負責及決定,若政府願免費提供下水道接管
服務,應經該下水道用戶事前書面同意,且其事前同意書
已均有範例可參,否則尚不得執行下水道接管工程,更不
得未經下水道用戶事前書面同意,即自行擬定其路線及施
工方式,並進而強制下水道用戶拆除房屋以配合其工程,
否則即已違反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
會函釋及內政部訴願之實務見解。
⒉原告李杞為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近年居住於美國,由原告李杞之女
及女婿即原告李慧生及鍾維民實際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為執行大安及文山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而發
包「第二期大安及文山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99年度開
口契約)」工程,且於99年6月4日決標予民間建設公司,
並於99年8月20日發函系爭房屋住戶參與99年8月26日施
工前路徑協調會勘,惟原告等因不同意被告下水道之施工
路徑,故不予出席該會勘(原證5號)然被告竟於會中做成
結論:「該案址本市○○區○○街○○巷○號經建管處鑑定
為防火巷,請文到一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時將由建管處強
制拆除」。被告所屬人員蔣緯鳴及周士安(下稱「 蔣周
人」)明知下水道接管、下水道管線及用戶排水設備裝置
,均應事先取得下水道用戶之同意,而原告等並不同意該
下水道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裝置,是被告依法尚不得執行
前述工程,更不得以執行該工程為由,強制用戶拆除房屋
或房屋界牆;詎料蔣周二人竟於99年10月22日以北市工衛
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北市建管處:「惠請貴處
(指建管處)協助排除案址地界線內75公分範圍內阻礙工
進建物,以利本處辦理用戶接管事宜」,竟蓄意不告知原
告其應有權限,且以被告名義發函強制住戶自行拆除系爭
房屋之界線內75公分,顯已違反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臺
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內政部實務見解及
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函釋,更已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5、7條公務員之守法義務、誠實義務及切實履行
職務之義務。
⒊被告明知無代為施工之權限,卻仍屢次發函要求原告將阻
礙計畫路線之建物拆除,甚而要求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下
稱「台北市建管處」)拆除原告相關建物,原告因不堪蔣
周2人一再以函文脅迫拆除系爭房屋界牆之壓力,且誤信
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為避免被告恣意拆除建物,乃於
99年12月13日及14日自行雇工將系爭房屋拆除界牆75公分
範圍內之戶外採光罩及鋁窗等一併拆除,並新砌分隔磚材
內牆,嗣被告又坦承因原告不同意下水道接管事宜而不進
場施工等事宜,以致原告又得自行雇工將原拆除界牆附近
建築物復原,並拆除分隔磚材內牆,共耗費140100元,再
加上原告李慧生專程回台處理之交通費51750元,共造成
原告191,850元之損失。
⒋蔣、周二人濫用公務員職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蔣緯鳴及周士安所屬機關
而屬賠償義務機關,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191,850元之損失負賠償
責任。
㈡又被告人員蔣緯鳴於99年12月14日下午藉口勘查系爭房屋下
水道接管施工路徑,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進入系爭房屋
查看,該系爭房屋正進行界牆附近建築物施工工程而有兩位
工人在場,發現被告人員蔣緯鳴侵入系爭房屋,乃詢問其要
作什麼,蔣緯鳴始停於後院,其仍表示侵入系爭房屋係為勘
查工地云云,而是時原告李慧生及鍾維民均在屋內,聽見外
面施工工人與被告所屬公務員等吵鬧聲後,始由原告鍾維民
出面處理並制止被告所屬公務員進入其住宅。查原告根本未
曾同意由被告執行下水道接管工程,則系爭房屋顯非被告得
執行下水道接管之「工地」,是蔣緯鳴所云皆不足採,縱認
原告同意被告執行下水道接管工程(原告否認之),亦不代
表原告同意被告人員蔣緯鳴得隨時闖入原告住宅,故被告人
員蔣緯鳴於執行職務中,已明顯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且已構成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
人居住自由人格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李
慧生與鍾維民共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被告執行下水道接管工程事宜,乃多次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達意見,其本屬人民合法表達意見之一種方式。詎料
被告員工王姓公務人員,竟於100年10月26日以匿名電話方
式打電話予原告,告知不得再寄存證信函至被告,否則將採
取行動云云,是被告員工顯然意圖使原告心生恐懼,而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已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被告員工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
原告之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鍾維民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務員蔣緯鳴與周士安2人明知身為公務員
負有依法執行職務、誠實義務、忠實義務及切實執行職務義
務,且明知下水道之接管、路徑及用戶排水設備裝置等,未
經住戶同意,不得逕自施工,竟多次以被告名義發函予原告
,以執行下水道接管工程為理由,強制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
界牆附近建築物,更一度假造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讓廠商進場
執行下水道接管工程之會議紀錄,以致造成原告陷入錯誤而
自行雇工拆除界牆附近建築物,被告嗣後始告知原告其不予
施作而無拆除問題,致使原告須另行自費聘工回復建物,造
成原告之雇工拆除與回復原狀的財產上損害140,100元,又
原告李慧生因返臺處理上揭事宜支出交通費用51,750元。另
被告所屬人員蔣緯鳴利用職務之便,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故
擅自侵入原告之住宅,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應就
蔣緯鳴之違法行為,賠償原告李慧生與鍾維民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又被告員工於執行職務時,竟撥打匿名電話予原告
,恐嚇其不得再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否則將採取行動,已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侵害原
告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應就承辦人員之違法行為
,另賠償原告鍾維民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391,850元
云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有權預先規劃案址之接管路徑,並代案址住戶進行接管
工程,非如原告所謂須經案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行施
工:
按臺北市政府本有權辦理市區○○○道之建設、規劃、實施
、改善及管理等事項(參下水道法第5條規定、臺北市○○○
○道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並交辦被告執行(參臺北市○○
○○道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是本件案址居民向臺北市政府
陳情有接管需求後,經臺北市政府認有其必要性而編列預算
,將本件既有建物之接管工程交辦予被告,被告自有權就案
址下水道接管路徑預先規劃而不須先經案址全體住戶同意,
被告規劃之接管路徑經與案址住戶討論並確定後,如有通過
原告房屋後巷或私人土地(後巷之土地為案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之必要性,原告不得拒絕(按下水道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拒絕。」,惟用戶排水設備應由下水道用戶自行
負責設置,為改善公共衛生、防治河川污染,目前由政府編
列預算免費為民眾施作,雖然用公務預算施工,但跟下水道
法第14條之性質迥異,故不予補償。),並應提供被告足夠
之施工空間進行接管工程,而被告就施工路徑上影響埋管工
程進行且位於防火間隔(巷)之既存違建,於向住戶(原告)
疏導後仍不願配合自行拆除者,得函請台北市建管處列管查
報拆除後,再進行施工,已為臺北市○○道自治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所明定,因此原告所謂被告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始得進行案址下水道接管路徑之規劃及施作,不足為
採。
㈡台北市建管處認定原告李杞所屬位於防火巷內之構造物屬既
存違建,乃於法有據,且被告公務員函請台北市建管處查處
原告李杞所屬位於防火巷上且阻礙接管工進之違建物,亦係
依法行政:
⒈查原告房屋後巷經台北市建管處鑑定為防火巷,而位於防
火巷內之原告李杞所屬構造物,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認定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
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拆除範
圍為鐵架、鐵皮、磚造等,乙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
13.1平方公尺(見被證5)。復依據97年8月4日府授都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影響衛工管埋設且位於防火間隔(巷)
之既存違建查報及拆除原則,倘原告經被告疏導後不願配
合自行拆除者,被告得函請建管處列管查拆,而有關防火
間隔(巷)既存違建,如為同一使用執照,以防火間隔(巷)
中心線兩側各拆除0.75公尺,單邊埋管者亦同,如為不同
使用執照之防火間隔(巷)既存違建,以地界線各自拆除
0.75公尺,未依限配合自行拆除,(台北市建管處)併同
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換言之,倘
原告願意配合自行拆除,則拆除方式及範圍僅需淨空0.75
公尺足以讓被告施工之空間即可,而不需拆除工進路線上
所有既存違建,惟倘原告不願自行拆除,則建管處得將影
響本件接管工程且位於防火巷內之既存違建物全部拆除,
並另收取代拆費用。
⒉至於被告公務員仍發函請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施作系爭接
管工程,並非被告無權依確定之施工路徑經由原告之後巷
完成接管工程,亦非被告無權函請台北市建管處查處原告
李杞所屬阻礙工進且位於防火巷內之既存違建,已如前述
,實係因系爭接管工程之施作流程有2階段,首先必須將
案址整棟公寓之化糞池打除,接著才是將原本樓上全體住
戶連接至化糞池之管線連接至公共系統,而連接樓上住戶
排水管之化糞池位於原告私人之土地上,縱被告得經由後
巷施工,惟因打除化糞池部分必須進入原告之土地,被告
公務員基於尊重且本於儘量避免強制行為致發生紛爭之原
則下,始發函希望能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再進入其私人土地
代案址住戶施作接管工程,否則,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因接管工程施工上之必要,得在公、私
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原告身為土地所有人實不
得拒絕。
⒊原告起初並未表示反對由被告代為施作,僅係針對接管施
工路徑提出異議(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化糞池處繞至其
他路徑施作接管工程,並願意負擔被告因繞路施工而增生
之費用),惟因連接至公共下水道之公共接管處即位於原
告房屋之後巷,且化糞池即與該公共接管處相鄰,是經由
原告房屋後巷之接管施工路徑實係由被告「免費」代案址
住戶施作之前提下唯一且最適當之路徑,倘欲改由其他路
徑,則案址住戶必須先自費改管,相較於按原路徑得由被
告直接免費代為施工,顯較為不利,是被告對於原告就施
工路徑之異議,自無權同意,並僅能依照原施工計畫及路
徑函請建管處查處,以保其他住戶之權益,直至99年12月
原告復來函表示願意自行僱工改管並負擔費用(此時原告
已自行拆除位於其房屋後巷之鋁窗及採光罩,並向房屋內
退縮0.75公尺處新砌一道磚牆,但從未告知被告),被告
為兼顧案址樓上住戶之權益並避免與原告紛爭擴大,即又
詢問住戶之意見,於住戶同意由原告自行負擔整棟管線改
管費用且不影響住戶權益之前提下,始函覆原告表示原告
須於100年2月底前完成改管,被告將於近期內辦理案址施
工前確認會勘,同時函報台北市建管處撤銷案址違建物之
查處,被告於100年1月時亦曾向原告表示因其決定自行自
費僱工改管,故被告並未決定進行施作,豈料,原告雖於
100年1月初即自行回復鋁窗、採光罩並拆除內牆,惟並未
於嗣後自費僱工進行整棟住戶排水管線之改管,於100年
3月2日被告舉辦之施工前確認會勘亦未出席,是被告考量
縱決定繼續進行案址住戶之接管工程,嗣後必然會因原告
拒絕讓被告進入其私人土地打除化糞池,而有事實上執行
施作之困難甚至發生衝突,是乃作成不予施作之決定,並
要求案址住戶於期限內自行辦理接管,以免受罰。
⒋綜上可知,被告基於臺北市政府交辦代本件案址用戶完成
接管工程之職責,本有權預先規劃接管施工路徑,並依確
定後之施工路徑先疏導原告配合自行拆除其所屬影響衛工
管埋設且位於防火間隔(巷)之既存違建物,於原告不願配
合之情況下,得函請建管處列管查報拆除,是被告公務員
不論係預先規劃接管施工路徑之行為,或於原告不配合自
行拆除阻礙工進且位於防火巷內之既存違建之情況下函請
建管處查處之行為,實均係依法行政,尚無任何違法可言
,何況,上開行為與原告是否同意讓被告進入其私人土地
進行打除化糞池之工程,係屬二事(遑論依下水道法第14
條規定,被告亦有權基於施工之必要性及案址住戶之公共
利益而進入原告之私人土地代為施作下水道接管事宜,原
告不得拒絕,已如前述),原告將二事混為一談,主張被
告公務員以函請建管處查拆原告李杞所屬違建物之方式強
迫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施作接管工程,顯於法有所誤會,
核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
⒈查建管處事實上並未有拆除原告所屬位於防火巷內且阻礙
工進之既存違建物之行為,何來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利致
其等受有損害?甚且,不論係拆除或回復鋁窗、採光罩、
新砌或拆除內牆,均係原告鍾維民所為,費用亦為鍾維民
本人所支出,則原告李杞、李慧生何來權利受侵害致受有
損害?
⒉再查,原告自行拆除其位於房屋後巷之鋁窗及採光罩,從
未告知被告,並於向房屋內退縮0.75公尺處新砌一道磚牆
之行為,與其首次向被告主張欲自行僱工改管之行為,幾
乎是同時進行,足證原告自行拆除鋁窗、採光罩、新砌內
牆之行為(此舉足認原告願意配合由被告進行施作)與其
欲自行僱工改管之意思表示相矛盾。究其實,原告當時自
行拆除鋁窗、採光罩、新砌內牆之支出實非損害,因此乃
被告免費代案址住戶施作接管工程時原告應配合之事項,
即便原告未配合自行拆除,建管處亦有權代為全部拆除,
且被告自始至終皆係站在願意代案址住戶進行接管施工之
立場,被告從未有「於知悉原告自行拆除鋁窗、採光罩、
新砌內牆後而無故表示不願代為施作接管工程」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白白支出拆除鋁窗、採光罩、新砌內牆費用
之損害」,詳言之,原告「自行」拆除鋁窗、採光罩、新
砌內牆之支出,本應係原告自願配合拆除之行為,且符合
由被告免費代為施作所須依法配合之協力事項而非屬損害
,該支出之所以成為原告認知中所謂白白支出之損害(被
告否認之),乃係肇因於原告自行拆除鋁窗、採光罩並新
砌內牆後卻又表示不願由被告代為施作而欲自行僱工改管
之行為,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肇因於被告無權函請建管處查
處原告李杞所屬位於防火巷內且阻礙工進違建物之行為;
而原告於自行拆除鋁窗、採光罩並新砌內牆後(並未使被
告知悉),始向被告表示欲自行僱工改管,並續為回復鋁
窗、採光罩及拆除內牆之行為,是該筆回復回復鋁窗、採
光罩及拆除內牆之支出,實係原告事後向被告表示欲自行
僱工改管所造成,並非肇因於被告在原告表示欲自行僱工
改管後所為之不予施作決定。綜上,足見原告等3人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顯屬無據,委實難採。
㈣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9年12月14日前往案址之目的乃係為確認
案址之排水管施工路徑,雖其未先致電知會原告鍾維民,惟
其並非無故進入原告鍾維民居住之空間,且當時與系爭房屋
界牆相連之鐵門是打開的,被告所屬公務員先探頭內望即看
見2位工人正在砌牆,遂主動請2位工人通報屋主,同時表明
其身分及前來查勘之目的。孰料,原告鍾維民走出屋外一看
見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大聲斥喝,並表示不願多談且要求其離
開,被告所屬公務員見狀亦未強求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
隨針對此事發函向原告鍾維民澄清,並對於其因此感到之不
適誠心致歉。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有無故侵入原告3人住居
之行為,更未侵害原告鍾維民之任何權利,行文致歉實僅係
禮貌及維持官民和諧之舉,並非法律上即有故意、過失之不
法行為;另原告李慧生部分,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
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無受侵害之情,其請求核於法無據。
㈤又被告所屬公務員實乃收到原告鍾維民寄至被告之存證信函
已達200多封以上,基於服務市民之好意,於未報請主管同
意之情形下直接致電原告鍾維民,表示請不要再次花費存證
信函之費用,並未有「否則將採取行動」等語。且被告事後
亦有針對此事發函向原告鍾維民澄清,並表示將查處該員擅
自致電民眾之行為,除給予口頭申誡外,亦會將此舉納入年
終考評,該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恐嚇之實,更無恐嚇
之意,應認係原告鍾維民之過度解讀,是原告鍾維民根本未
有任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
金,核於法無據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爭議經過及兩造公文、存證信函往來
經過等事實如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內容
證據時序表所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4-252頁),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函文及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①被告所屬公務員蔣緯鳴、周士安
於執行台北市○○區○○街○○巷○○○○○街00巷○0號住
戶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之職務時,未經原告及其他住戶同意
,自行決定住戶衛生下水道接管施工路徑定案,致原告李杞
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界牆及增建物經台北市建管處認定
為阻礙工進之既存違建物,被告所屬公務員數次發函強迫原
告拆除系爭房屋後院界牆及增建物,並函請台北市建管處查
報拆除,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砌牆及
回復原狀之費用140,100元(原告3人各46,700元)及賠償原
告李慧生返臺交通費用51,750元:及②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侵入系爭房屋即原告李慧生、鍾維民居住之住宅
,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侵害原告李慧生、鍾維民之居住權利
,應賠償原告李慧生、鍾維民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③被
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打電話對原告鍾維民為不得再寄存證
信函否則將採取行動之恐嚇言語,侵害原告鍾維民之權利,
應賠償原告鍾維民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391,850元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⒈被告所屬公務員蔣緯鳴、周士安於
執行潮州街78巷4號住戶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之職務時,未
經原告等住戶同意,自行決定住戶衛生下水道接管施工路徑
,致原告李杞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界牆及增建物經台北
市建管處認定為阻礙工進之既存違建物,被告所屬公務員函
請台北市建管處查報拆除等執行職務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房屋後方
增建物、砌牆及回復原狀之費用140,100元(原告3人各46,
700元)及原告李慧生返臺交通費用51,750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之公務員是否無故侵入原告李慧生、鍾維民之住宅?
原告李慧生、鍾維民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
有無理由?⒊被告之公務員打電話給原告鍾維民,有無為恐
嚇言語?原告鍾維民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為公
法上之侵權行為,仍須具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即主觀上須
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
為及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即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
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
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
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蔣緯鳴、周士安於執行潮州街78巷
4號住戶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之職務時,未經原告及住戶同
意,自行規劃決定住戶衛生下水道接管施工路徑,致原告李
杞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界牆及增建物經台北市建管處認
定為阻礙工進之既存違建物,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砌牆及
回復原狀之費用140,100元(原告3人各46,700元)及賠償原
告李慧生返臺交通費用51,750元部分:
㈠按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
之管渠及有關設備;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
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第20條定有明文。又
依臺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既有建築物污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人設置;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
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案,應由建築物之
所有人或起造人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執行要點第4條規
定:「台北市用戶於管理機關用戶接管施工前,依公告期限
內申請(或同意)接管者,得免費辦理接管;未配合申請接管
之用戶,於管理機關接管竣工後,應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
六個月內申請自費接管。」,併參內政部臺內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本件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工程,係原處
分機關為提升住戶生活品質、改善環境衛生,主動預算編列
、規劃設計,獎勵用戶配合免費下水道接管施設之給付行政
行為,至其管線路徑及施工方式,應由雙方協商為之,倘協
議不成,訴願人非不得自行包商施作」,及內政部91年2月
5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用戶排水設備係
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
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等意旨,足見用戶排水設備之
物權屬下水道用戶所有,其下水道管渠、接管、用戶排水設
備之設置、新建、管理及施工,均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及決定
,若由用戶申請經管理機關同意免費提供下水道接管服務,
該下水道管徑路線及施工方式,亦應經各該下水道用戶之協
商同意。
㈡查因台北市大安區錦華里辦公處(下稱錦華里辦公處)於99
年3月間為潮州街78巷雨水側溝不通及衛生下水道工程接管
問題向台北市議會陳情,經台北市議會會同台北市政府相關
工程局處於9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辦理現場會勘並做成會勘
結論,請被告研議將潮州街78巷側溝不通及衛生下水道工程
接管問題納入99年度相關工程項下施作,並請台北市建管處
配合被告接管時程辦理。被告於99年6月30日會同錦華里辦
公處及承包商至潮州街78巷現地交辦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
⒈本次交辦會勘必須施作後巷段7公尺,…。⒊請承包商於
接獲本會勘紀錄(含交辦單)次日起七日內應行踏勘,檢測
後繪製施工圖及檢送挖掘道路許可證申請書…。」,未經住
戶同意即逕行決定管線施工路徑並定案。被告於99年8月26
日為確認潮州街78巷4號○○○區○○○○○路徑會勘,經
台北市建管處表示:「經調閱建照○○○區○○街○○巷○號
施工路徑上有增建物,有關防火間隔(巷)既存違建,如為
同一使用執照,以防火間隔(巷)中心線兩側各拆除0.75公
尺,單邊埋管亦同,不同使用執照之防火間隔(巷)既存違
建,以地界線各自拆除0.75公尺,未依限配合自行拆除,併
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經建管處認定原告李杞所
有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界牆及增建物為既存違建阻礙工進,
請原告自行拆除。台北市議會市○○○○○○住○○○○○
○街00巷0號附近衛生下水道工程接管問題通知各住戶於99
年10月8日召開協調會,原告鍾維民未出席,經協調結論「
本○○○區○○街○○巷○○○號2樓、4-5號4樓、4-3號3樓、4-
4號2樓、4-8號4樓等陳情戶均表示年底前暫無意申請都更,
故有關案址衛生下水道用戶接管仍依原程序執行,請權責單
位於文到後依規定辦理用戶接管。…,」,台北市議會市民
服務中心於99年10月13日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檢附上開會議紀錄通知被告及錦華里辦公處。被告遂於99年
10月22日以北市 工衛南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台北市建管
處協助查報拆除原告李杞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界牆及增
建物,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以99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號函查報為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且於99年12月
10日會勘現地請原告於1個月內自行拆除阻礙工進之增建物
,逾時將由台北市建管處強制拆除等情,有上揭函文、會勘
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90-91、135、
161、182-193頁)。
㈢承前下水道法第20條、臺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等
相關規定及說明,用戶排水設備之物權屬下水道用戶所有,
其下水道管渠、接管、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新建、管理及
施工,均由用戶自行負責及決定,若由用戶申請經管理機關
同意免費提供下水道接管服務,該下水道管徑路線及施工方
式,應經各該下水道用戶之協商同意,已如前述。本件被告
辦理潮州街78巷附近衛生下水道工程接管問題,固係因錦華
里辦公處向台北市議會陳情,而依台北市議會之通知辦理,
惟原告並未申請由被告代為接管施設,被告未得潮州街78巷
4號各住戶同意即逕予會同廠商繪製施工圖,逕行決定管線
施工路徑,顯已違反上揭下水道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又潮
州街78巷4號衛生下水道工程接管問題經台北市議會市民服
務中心於99年10月8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潮州街78巷4號
2至4樓(即4-1號2樓、4-5號4樓、4-3號3樓、4-4號2樓、
4-8號4樓)等住戶雖均同意由被告代為施工接管(參本院
卷一第91-92頁會議紀錄),惟原告3人均未出席該協調會,
不能逕認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辦理接管施工。再上開其他住戶
同意由被告辦理接管施工,被告基於其他住戶之權益,固得
為其他住戶辦理接管施工,惟被告所屬公務員逕行規劃決定
之施工路徑經過原告李杞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土地,本應得原
告李杞之同意,然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原告李杞同意,即逕
行規劃決定施工路徑,致原告李杞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
界牆及增建物,遭台北市建管處認定為阻礙工進之既存違建
物,被告以99年10月22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台北市建管處協助拆除阻礙工進違建物,被告所屬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違失,堪以認定

㈣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固有違失,惟與原告自
行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鋁窗、採光罩及於界牆內砌築磚牆,復
自行回復原狀所支出費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被告於99年10月22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請台北市000000000街00巷0號案址地界線內
75公分範圍內阻礙工進建物,原告鍾維民於99年11月9日
以臺北東門第4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更改潮州街78巷4
號住戶衛生下水道管線路徑,並申請暫停執行北市工衛南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報違建物之拆除,原告李慧生則
陳情施工延期;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通知台北市建管處就原告李慧生陳情施工
延期事宜請建管處 卓處 ;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以北市工衛
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鍾維民:「…案址為公
寓式住宅須經所有權人皆同意以自行雇工改管方式進行用
戶排水設備裝設,且自行雇工之管線須自行維護…」;原
告鍾維民分別以99年12月3日臺北東門第500號存證信函與
99年12月16日臺北金南第792號存證信函承諾完全負擔未
來自行裝設之費用;被告即於99年12月23日以北市工衛南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鍾維民如自行雇工改管請
於100年2月前完成等語,並以99年12月23日北市工衛南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北市建管處因案址住戶即原告
自願雇工改管進行用戶排水設備裝設,不影響被告施工,
請建管處撤銷查報函等情,有上揭存證信函與被告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128頁、第194-206頁)
。是被告自行決定潮州街78巷住戶衛生下水道管線路徑,
並以原告李杞所有系爭房屋後巷界牆及增建物阻礙工進為
由報請台北市建管處為查處後,因原告未同意由被告代為
管線施工,且允諾自行雇工改管進行用戶排水設備之裝設
,並申請延期執行,被告已於99年11月15日函知台北市建
管處卓處暫緩執行,復於99年12月23日函知台北市建管處
撤銷查報,台北市建管處隨即結案並未就原告李杞所有系
爭房屋之增建物執行拆除,原告並無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
上開執行職務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
後方鋁窗、採光罩之增建物及砌築內牆,又拆除內牆及恢
復採光罩、鋁窗之增建物,乃原告之自主行為,揆諸前揭
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相當性」之說明,尚難認與
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雇
工拆除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及砌內牆後又回復原狀所支出
之費用140,100元(原告3人各46,700元),尚難認屬有據

⒉另原告李慧生主張因處理本件爭議支出交通費用51,750
元,雖據提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
證明單為佐,然本件關於原告李杞所有系爭房屋衛生下水
道接管事宜,大多由原告鍾維民處理,有被告函文及鍾維
民之存證信函可參,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李慧生、鍾維民居
住之住所,原告李慧生出國、返國,乃屬常情,與本件衛
生下水道工程接管事宜並無必然關係,縱原告李慧生返國
支出機票費用,亦與被告之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李慧生請求賠償交通費51,750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原告同意遽予自行規劃決定
潮州街78巷4號住戶衛生下水道管線路徑,致原告李杞所有
之系爭房屋後方界牆及增建物經台北市建管處認定為阻礙工
進之違建物,及函請台北市建管處查報拆除等執行職務行為
固有違失,惟被告嗣已撤銷查報,台北市建管處亦未執行拆
除,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鋁窗
、採光罩之增建物並砌築內牆,復將採光罩、鋁窗回復原狀
及拆除內牆,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揭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除鋁窗、採光罩
、砌牆及回復原狀所支出費用140,100元,及原告李慧生請
求交通費51,750元之損失部分,委無理由。
三、原告李慧生、鍾維民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涉犯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侵害原告李慧生、鍾維民居住
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該條第1項所謂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891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無故,即指
無正當理由,在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於
他人所支配之住宅等場所為其要件;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
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均屬之。又該條第2項後段所謂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者,係指進入他人住宅後,已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理
由仍留滯不退之行為,易言之,亦以無故為其要件。從而,
行為是否無故,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
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
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進入他
人住宅或附連之土地,或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
得以該罪相繩或認與民法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當。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9年12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進入原告李
慧生、鍾維民居住之系爭房屋後巷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所屬公務員係因辦理用戶接管作業,欲先行
瞭解原告用戶之污排水位置,故於後防火巷內查勘,當時現
場有2名砌磚工人於現地施工,被告人員先行委請砌磚施工
人員通報屋主,並向原告鍾維民說明查勘內容等情,有被告
99年12月27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6頁),再依證人即於現場施工之砌磚人員吳俊
壕於本庭證述:於99年12月14日施工時確有2個政府機關人
員從後門進到圍牆內後院施工的地方,跟我們講話說要找鍾
先生,我就去叫鍾先生,後門離施工的地方很近,一進來就
是施工的地方,鍾先生有出來,只記得鍾先生說不要讓他進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30頁),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
防火巷內查勘,見原告李慧生、鍾維民居住之系爭房屋後院
有砌磚人員現場施工,為確認原告用戶排水位置而進入系爭
房屋後院,其主觀上應認有正當理由;又該公務員進入系爭
房屋後門於施工處詢問施工人員並請代為通報,其客觀行為
亦符合社會相當性,且經原告鍾維民表示拒絕後隨即離開,
並未滯留,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
住宅、附連土地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認係侵入住宅、附連
土地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李慧生、鍾維民主張被告公務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居住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
慧生、鍾維民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委無可採。
四、原告鍾維民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於電話中恐
嚇原告鍾維民不得再寄送存證信函,否則將採取行動,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鍾維民主張被告
所屬王姓公務員以匿名電話致電原告鍾維民表示不得再寄送
存證信函,否則要採取行動云云,被告對於所屬王姓公務員
確有撥打電話予原告鍾維民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該王姓
公務員有為恐嚇言詞。原告鍾維民主張被告所屬該公務員於
電話中有恐嚇言詞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鍾維民就該公務員
有恐嚇言辭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鍾維民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有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鍾維民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委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李杞46,700元,賠償原告李慧生148,450元,賠
償原告鍾維民196,7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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