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熙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熙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熙雄於民國107年9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高速公路涵洞內側第三車道(直行車道)行駛。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直行車道,並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時貿然左轉。適有 金雨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金雨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發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3、4、5、6、7、8、9、
10、11肋肋骨)、連枷胸、肺挫傷、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併發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腫傷等傷害。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熙雄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雨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13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占用直行車道,並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害,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事發時之年齡為75歲,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併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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