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更正後之附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更正為「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各更正為「35件、3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員警因被告高偉林陳列之網路訊息,而向被告購買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至108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僅該當1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聲請意旨雖僅論及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各為34件、
2件,惟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BENZ眼鏡、仿冒BENZ眼鏡盒之數量分別為35件、3件,且該等商品經鑑定後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可證,且該漏論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但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亦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商標權之個數、本次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積極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各商標權人進行和解,且已與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與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陳報狀及和解書可考,然因其餘商標權人未能於調解期日派員出席,故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該等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更正後之附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為警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18元,其中1,018元係員警購買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支付之對價,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貨運單1批,僅屬證據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17號被告高偉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林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及文字,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高偉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上網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後,再以臉書帳號名稱「張亞亞」、「WeeGer」、「Zh
angyaya」及粉絲專頁「新衣服飾」,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9元至34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向其購買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上衣、褲子2套共4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為警於108年5月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貨運單1批及新臺幣(下同)4018元,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偉林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意圖販│││中之供述│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係仿冒││││品││││2.坦承扣案之物品係其所有│├──┼───────────┼────────────┤│2│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之子公司台灣賓士股份有│冒品│││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代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HBI││││BRANDEDAPPAREL││││ENTERPRISES,LLC授權代││││表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授權代表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義商 芬蒂艾德 有限││││公司授權代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料檢索服務│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HBIBRANDEDAPPAREL││││ENTERPRISES,LLC、加拿大││││商羅茲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且││││均在專用期間內│├──┼───────────┼────────────┤│4│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貨運│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單1批及4018元扣案│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事實│││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臉書翻拍畫面││││、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不含「NY」││││帽子、「BMW」眼鏡照││││片)││└──┴───────────┴────────────┘
二、查本案係員警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真正完成,而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偉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貨運單1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4,01
8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人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註冊商標「NY」帽子15件、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註冊商標「BMW」眼鏡4件,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查,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迄未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另拜耳公司並無生產販售「BMW」商標眼鏡,故無法開立鑑定書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8日108貞商字第
020號函、本署電話紀錄單、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電子郵件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仿冒品,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詹美鈴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1│仿冒BENZ眼鏡│34件│德商戴姆勒股│00000000│眼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仿冒BENZ眼鏡盒│2件│││眼鏡盒│├──┼────────┼───┼──────┼──────┼────┤│3│仿冒GUCCI拖鞋│22件│義商固喜歡固│00000000│拖鞋│├──┼────────┼───┤喜公司│00000000├────┤│4│仿冒GUCCI衣服│70件│││衣服│├──┼────────┼───┤├──────┼────┤│5│仿冒GUCCI手拿包│14件││00000000│手提包│├──┼────────┼───┼──────┼──────┼────┤│6│仿冒Champion衣│1件│美商HBI│00000000│衣服│││服││BRANDED│││├──┼────────┼───┤APPAREL│├────┤│7│仿冒Champion褲│1件│ENTERPRISES││褲子│││子││,LLC│││├──┼────────┼───┤│├────┤│8│仿冒Champion帽│8件│││帽子│││子│││││├──┼────────┼───┤││││9│仿冒Champion上│2套共4││││││衣及褲子(警方購│件││││││買蒐證取得)│││││├──┼────────┼───┼──────┼──────┼────┤│10│仿冒ROOTS衣服│9件│加拿大商羅茲│00000000│衣服│││││公司│00000000││├──┼────────┼───┼──────┼──────┼────┤│11│仿冒FILA包包│8件│盧森堡商斐樂│00000000│手提包│││││盧森堡有限公│││││││司│││├──┼────────┼───┼──────┼──────┼────┤│12│仿冒NIKE手提袋│2件│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手提袋│││││新有限合夥公│00000000││││││司│││├──┼────────┼───┼──────┼──────┼────┤│13│仿冒JORDAN衣服│1件│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衣服│││││新有限合夥公│││││││司│││├──┼────────┼───┼──────┼──────┼────┤│14│仿冒FENDI手拿包│9件│義商芬蒂艾德│00000000│手提包│││││有限公司│00000000││├──┼────────┼───┼──────┼──────┼────┤│15│仿冒SUPREME鞋子│6件│美商第四章股│00000000│鞋子│││││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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