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麗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麗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麗棻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經營賭博場所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非法經營地下賭博網站「i88線上娛樂城」,並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及下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簽賭,簽賭方式係以「百家樂、六合彩539」等做為對賭依據,下注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若簽注為贏,則依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贏得相關賭資,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賭客並應提供帳戶供「i88線上娛樂城」扣款、匯款之用。嗣有賭客 柯吟竺 (起訴書誤載為 柯竺吟 )、 蔡金峰 於108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6日間,分別以 鄭智圓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甲)、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乙)將賭金匯至翁麗棻所申辦之該台新銀行帳戶內,後因柯吟竺、蔡金峰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柯吟竺、蔡金峰、鄭智圓於警詢中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454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25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交付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辯稱:我跟我的男朋友 陳柏璁 有貸款買車的需求,我們聽信友人 劉議詠 所言而請他幫忙辦理貸款,劉議詠說會將款項匯入我所提供的帳戶內以美化帳戶,如此就能順利使銀行核撥貸款,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挪作賭博犯罪所用,我並沒有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該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
被告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其男友陳柏璁轉交予友人劉議詠一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院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柏璁、劉議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院二卷第56至58頁、第67至6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454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21頁),首堪認定。嗣有一非法經營地下賭博網站「i88線上娛樂城」,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及下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簽賭,簽賭方式係以「百家樂、六合彩539」等做為對賭依據,下注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若簽注為贏,則依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贏得相關賭資,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賭客並應提供帳戶供「i88線上娛樂城」扣款、匯款之用。而柯吟竺、蔡金峰於
108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6日間,分別以中國信託帳戶
甲、中國信託帳戶乙,將賭金匯至被告所申辦之該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證人柯吟竺、蔡金峰、鄭智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8頁),並有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254號函暨中華信託帳戶甲、乙之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24至26頁),亦堪認定。
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收取賭金,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收取他人賭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從事賭博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賭博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經查:
⒈本件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一情,業據證人陳柏
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跟被告為了辦貸款買車,透過友人介紹得悉劉議詠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劉議詠說我們提出的資料頂多只能貸得10幾萬元而已,他要我們相信他,他可以把帳戶弄得很漂亮讓銀行核貸。我的友人也跟我說劉議詠是可以信任的,我就把被告申設之該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交給劉議詠當下,我就跟他說他要怎麼弄我不管,如果不行就不要,但是不要讓被告的帳戶卡到案件,劉議詠也保證他只會幫忙辦理貸款,不會把資料轉讓出去等語(見院二卷第56至59頁、第63頁、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劉議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陳柏璁拿被告之帳戶給我,請我幫他們辦理貸款。我跟陳柏璁說被告的帳戶無法貸款,但我有一個朋友叫「 蔡宗儒 」可以幫被告的帳戶作資金的進出,陳柏璁說好,我就將帳戶交給「蔡宗儒」。我跟陳柏璁說大約需要3個月的時間,大約3個月後可以歸還帳戶。當初陳柏璁交帳戶給我的時候,有特地交代我只能拿帳戶去處理辦貸款的事,不要亂弄其他的東西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01至102頁、第108至109頁),足證被告與證人陳柏璁係基於辦理貸款購車之需求而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交予證人劉議詠,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不詳之對價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因乏證據可佐,即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於107年7月15日以電話掛失該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再於隔日親自前去銀行辦理掛失一情,有前開台新銀行函文附卷可憑(警卷第9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出帳戶後,我一直想聯絡劉議詠以確認辦理貸款的進度,但劉議詠卻避不見面,我覺得奇怪,就不想繼續辦理貸款了。我登入網路銀行察看才發現帳戶裡面有這麼多錢,我趕快辦理帳戶凍結等語(見院二卷第118至
119頁),核與證人劉議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柏璁跟我說他不要辦貸款了,叫我把帳戶還給他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09頁)。是被告在察覺該台新銀行帳戶資金進出異常之情形下,即主動向證人劉議詠表示終止辦理貸款,並積極掛失帳戶。再查,證人蔡金峰於被告掛失帳戶之隔日即108年
7月16日仍將賭資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一情,有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可見被告是在該台新銀行帳戶仍作為線上博奕資金往來帳戶之狀態下凍結帳戶。若被告如起訴書所認係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應當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本無必要察看其帳戶狀況。更無可能在該台新銀行帳戶仍有賭金匯入之情形下,任意凍結該台新銀行帳戶,由此益見被告並無意欲或容任他人利用該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誤信證人劉議詠將該台新銀行帳戶用於辦理貸款,始交付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非無可信。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台新銀行帳戶將被挪作賭博犯罪使用一情,即非無疑,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從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美化帳面
而辦理貸款,即已蘊含製作假金流、欺騙銀行,應知此行為係屬違法。又被告事後尚有解除該台新銀行之凍結,使劉議詠及「蔡宗儒」得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有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然個人金融帳戶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不過並非違禁物,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當然構成犯罪,而應視其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與己親疏遠近、有無信賴關係存在等情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係基於辦理貸款之需求而交付該台新銀行帳戶予證人劉議詠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柏璁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證人劉議詠,又為辦理貸款親自與證人劉議詠商議辦理貸款事宜,證人陳柏璁與被告取得共識後始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交予證人劉議詠辦理貸款,已徵被告並非任意交付帳戶,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提供該台新銀行帳戶時,必然預見證人劉議詠會轉而將該帳戶作為賭博犯罪使用。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係為製造金流所用,已有欺瞞銀行之意等語。惟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予他人,以圖製造不實財力證明,縱有欺瞞銀行之僥倖心態,然亦難以此直接認定被告知悉所謂美化帳戶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會被供作收取賭博賭金使用,蓋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具有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於凍結該台新銀行帳戶後,事後仍使證人劉議詠等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帳戶還在劉議詠那裡,劉議詠說帳戶內的錢是他們的,若剩下的錢不讓他們領出來,就不會將帳戶還我等語(見院二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陳柏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帳戶凍結後,劉議詠就跟我聯絡,我請劉議詠把帳戶還給我,劉議詠就帶了兩個人來跟找我,劉議詠說錢要提出來給他,我跟劉議詠說要我提出來可以,你自己去提,所以我就叫被告解除帳戶凍結,由劉議詠自己領走款項等語(見院二卷第62頁);證人劉議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蔡宗儒」說陳柏璁要拿回帳戶後,「蔡宗儒」就說要把裡面的錢領回來,後來我就跟「蔡宗儒」一起去提領帳戶裡面的錢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03、110頁),並有前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惟被告同意讓證人劉議詠等人提領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是否即已認知該些款項屬於犯罪所得,尚有疑義。是被告認該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而同意證人劉議詠領回,與單純歸還他人所有之財產並無不同,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從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⒋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係誤信證人劉議詠之保證而相信提供
帳戶確係供申辦貸款所用,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非無所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人用以收取線上博奕之賭金一節,有何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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