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 謝含笑 早餐店地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娃娃機臺內之4包福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因侵占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並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雨衣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遭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陳德輝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輝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萌獅部落」娃娃機店,見編號AA之娃娃機臺玻璃櫥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4分、9時11分、
9時20分、9時43分許,以徒手打開娃娃機臺櫥窗玻璃後,伸手將放置於娃娃機臺內之福袋先丟進洞口內,再自洞口取出之方式,竊取 沈妏倩 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20元之福袋4包。陳德輝得手後旋前往謝含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早餐店內,向謝含笑借用剪刀拆開福袋取出其中1包福袋內之雨衣1件後,即將所竊得之福袋4包棄置於早餐店內隨即離去。嗣經 林蔚程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該娃娃機店內巡檢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妏倩委由林蔚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德輝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蔚程、謝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8張附卷可稽,嗣經警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謝含笑之上開早餐店內查扣被告竊取之福袋4包所含財物,並經林蔚程於偵查中確認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4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均係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涉罪質相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案距本案再犯僅2年餘及曾入監矯治達4月餘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福袋4包內其餘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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