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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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柏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柏螘因犯詐欺罪等陸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柏螘因犯詐欺罪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等3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4、5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0日│103年3月14日│103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7140號│22471號│1064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25│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9││││號││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4日│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14日│├───┼────┼──────────┼──────────┼──────────┤││法院│臺中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25│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9││││號││號││├────┼──────────┼──────────┼──────────┤││判決│105年2月4日│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34號│第8916號│第13579號││├──────────┴──────────┴──────────┤││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1日│104年5月25日│105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975號│第21975號│第616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31│106年度審訴字第231│107年度審訴字第731││││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7年9月18日│├───┼────┼──────────┼──────────┼──────────┤││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86│106年度上訴字第586│107年度審訴字第731││││號│號│號││├────┼──────────┼──────────┼──────────┤││判決│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107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103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299號│││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