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號
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29、23383號、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倚令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倚令與 彭立群 為姑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倚令因對彭立群等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林倚令不得對彭立群及其家庭成員 林津鈺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彭立群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保護令)。嗣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一次裁定)增加系爭保護令主文內容為:「林倚令不得對彭立群及其家庭成員 林瑞吉 、 林雍來春 、 林駿聖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林倚令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法律認知)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並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再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二次裁定)增加系爭保護令主文內容為:「林倚令應於108年6月30日前遷出彭立群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住所),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彭立群,並於遷出後遠離系爭住所至少50公尺。林倚令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⑴認知教育團體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⑵個別心理輔導(內容:原生家庭探索、情緒控制與管理)12週,每次至少1小時,並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次裁定、系爭第二次裁定等內容,業經警分別於107年7月6日、108年1月11日、108年6月2日當面告知林倚令而執行完畢,林倚令明知系爭保護令及系爭第一、二裁定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16日22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彭立
群前因罹患乳癌曾動手術,在系爭住所2樓,竟輕挑稱彭立群為「少奶奶」,造成彭立群心理上之不快與不安,以此方式騷擾彭立群,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於107年9月16日7時30分,因細故與彭立群發生爭執,在系
爭住所2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木頭長棍揮打彭立群,致彭立群受有左肩挫傷、右胸挫傷淤青、左前臂、雙小腿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彭立群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㈢於108年1月24日18時30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系爭
住所2樓,對林瑞吉謾罵:「不是人」、「沒有資格當人」、「去死一死」等語,造成林瑞吉心理上之痛苦畏懼,以此方式對林瑞吉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系爭第一次裁定。
㈣於108年12月10日22時30分許,明知保護令諭知其應遠離系
爭住所至少5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逕行進入系爭住所,經彭立群發現並請林倚令離去,林倚令仍拒絕而違反系爭第二次裁定。
㈤於109年2月5日0時15分許,在林瑞吉位於高雄市○鎮區鎮○
路○○號住處2樓(下稱鎮國路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指著林瑞吉,並對林瑞吉辱罵:「敗家子」、「你不是人」、「你去死一死」等語,造成林瑞吉心理上之痛苦畏懼,以此方式對林瑞吉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系爭第一次裁定。嗣經林瑞吉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林倚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立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倚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號卷第145至146頁、本院201號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107年7月6日、108年1月11日經警當面對伊告知系爭保護令及系爭第一次裁定等內容,並於108年6月2日到五福二路派出所,由員警告知要遠離系爭住所及一些注意事項,以及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承認有罵林瑞吉「不是人」,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亦坦承有進入系爭住所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之核發均是法官跟當事人栽贓,本來就不應該核發,何況就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要看證據,且在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伊當時雙手、雙膝都有受傷,沒有力氣,應該是彭立群傷害伊, 伊有 防衛而已,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伊只是說一些氣話,因為林瑞吉除了賭博外,都沒有盡到任何照顧家庭的責任,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因為哥哥林駿聖的店開到10點,伊是10點後才過去,當時只是想說要替媽媽分擔,所以回去系爭住所看信,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存在云云(見本院卷119至120、165頁),就事實欄㈤所示部分,伊承認違反保護令,但保護令的核發不具正當性,且伊不曉得伊有沒有講「敗家子」、「你不是人」、「你去死一死」等語(見本院201號卷第19頁)。經查:
㈠就被告與彭立群為姑嫂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彭立群等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家法院前於107年6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彭立群及其家庭成員林津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彭立群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系爭第一次裁定增加系爭保護令主文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彭立群及其家庭成員林瑞吉、林雍來春、林駿聖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林倚令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法律認知)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並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再於108年5月17日以系爭第二次裁定增加系爭保護令主文內容為:「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前遷出系爭住所,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彭立群,並於遷出後遠離系爭住所至少50公尺。被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⑴認知教育團體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⑵個別心理輔導(內容:原生家庭探索、情緒控制與管理)12週,每次至少1小時,並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次裁定、系爭第二次裁定等內容,業經警分別於107年7月6日、108年1月11日、108年6月2日當面告知林倚令而執行完畢,被告業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號卷第119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7月6日、108年1月12日、108年6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號卷第47至66頁107號警一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立群於警詢及
檢詢時證稱:108年7月16日當日清晨不到8點,伊要上2樓使用洗手間時發現被告在裡面,伊就在外面等被告,等了約十幾分鐘都沒有回應,伊去敲她的門,她就在裡面大小聲,因為被告把3樓的浴室跟廁所都封住,然後到2樓使用洗手間,每次都挑伊要用廁所的時間去洗澡,一洗就是半小時以上,因為真的有點急,所以伊就敲門催促被告並說已經用很久了,被告依然在裡面不緊不慢,後來就出來用手機錄影並用輕挑的語氣說伊「少奶奶」之類的,伊認為被告是在罵伊,因為伊因患有乳癌,左邊乳房有切除等語(見107號警一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6日22時許,被告在系爭住所有用少奶奶罵伊,當時伊公公林瑞吉、配偶林駿聖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7號卷第1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公林瑞吉、配偶林駿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6日22時許,被告在系爭住所,與彭立群發生爭執,伊等均有聽到被告講彭立群是少奶奶,彭立群有做過乳癌手術切除等語在卷(見本院107號卷第135、149至150頁),是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應可認定。
㈢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立群於警詢及
檢詢時證稱:於107年09月16日7時30分許,在系爭住所1樓要上去2樓使用廁所,到了2樓發現伊女兒在客廳也在等廁所,當時使用廁所的人就是被告,因為伊女兒要趕著出門,所以伊就去廁所敲門要提醒被告使用廁所快一點,等到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就大聲斥喝伊並一直反覆說著:「這是我家,我愛怎用就怎用。」然後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就走到樓梯間拿起木長棍往伊身上亂打,過程中伊有阻擋不要讓被告再攻擊伊,但沒有反擊,而被告攻擊伊時,嘴上一直反覆說著:「這是我家。」伊先生林駿聖見狀後上前制止拉開伊與被告,導致伊受有左肩挫傷、右胸挫傷瘀青及左前臂、雙小腿挫傷等傷害等語(見107號警一卷第48至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6日7時30分許,地點在系爭住所2樓,因為使用浴室,有發生言語上的爭執,被告突然去樓梯轉角處拿長棍揮到伊身上,先打到伊的背,伊試著去抓,抓著過程中又扯到伊,伊先生在樓下聽到樓上的聲音,就衝上來擋在伊中間,可是那時伊已經受傷等語(見本院107號卷第124頁);復經證人林駿聖於檢詢中證稱:被告跟彭立群在爭吵,伊擋在中間,一開始是被告拿棍子叫彭立群不要在念她了,後來被告還是有出手,拉扯中也有傷到彭立群等語(見107號偵一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107年9月16日被告與彭立群有發生爭執的事情,當時在派出所作的筆錄是真的,記憶中應該是有這件事,被告有拿一支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107號卷第150頁),並有107年9月1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見107號偵一卷第55至59頁、警一卷第51頁),是事實欄㈡所示事實,應可認定。
㈣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經被告供稱有罵林瑞吉「不是人」
等語在卷(見本院107號卷第165頁),復據證人林瑞吉於警詢及檢詢時證稱:108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伊回來系爭住所2樓吃飯,被告就來伊前面,罵伊「不是人」、「沒有資格當人」、「去死一死」等詞,後來伊兒子林駿聖上來,見狀就報警,被告對伊這樣是言語上的騷擾及謾罵等語(見107號警一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被告在系爭住所,罵伊「不是人」、「沒有資格當人」、「去死一死」等詞,林駿聖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7號卷第138頁);復經證人林駿聖、彭立群於檢詢時均證稱:伊等有聽到被告對林瑞吉說「不是人」、「沒有資格當人」、「去死一死」等語(見107號偵一卷29頁),嗣證人彭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常聽到被告對林瑞吉說「不是人」、「沒有資格當人」、「去死一死」,但不確定是不是在108年1月24日當天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7號卷第125頁),以及證人林駿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住所,有聽到被告罵林瑞吉「不是人」、「沒有資格當人」、「去死一死」等語(見本院107號卷第151頁),並有108年1月24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107號警一卷第157至158頁),是事實欄㈢所示事實,應堪認定。
㈤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認有進入系爭住所等語
(見本院107號卷第16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立群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系爭住所從事電器行業,於108年12月10日22時許,伊店裡準備打烊,約22時30分伊於系爭住所2樓洗澡完下樓時,就看到被告違反保護令進入系爭住所內,伊有口頭請被告離開,並告知被告已經違反保護令了,被告回答:「不要,這不是妳家」,於是伊說要報警處理,被告還回答:「妳報阿」,於是伊就報警,不久警察就到現場處理等語(見107號警二卷第42頁),且有108年12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被告進入系爭住所照片存卷可憑(107號警二卷第
57、63至65頁),是事實欄㈣所示事實,應堪認定。㈥就事實欄㈤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一度供認伊於109年2月4
日進入鎮國路住處,敗家子可能有講,也有指責林瑞吉是「了尾仔(台語,按即敗家子之意)及「你吃到這個歲數好當可以死了,然後你還在做壞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審易第464號卷第33頁、本院第201號聲羈卷第20至21頁),並經證人林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為伊太太身體不適同意被告進屋吃飯,但伊覺得夜已深想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之後就開始大聲罵伊「敗家子」、「你不是人」、「你去死一死」,還用手邊罵邊指著伊的鼻子等語(見201號偵卷第14、1
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4日晚上被告有進入鎮國路住處,後來在2樓有跟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有罵伊「敗家子」、「你不是人」、「你去死一死」等語(見本院201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證人林雍來春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5日凌晨0時15分,被告有到鎮國路住處,伊有聽到他們在罵,當天被告聲音很大聲等語(見201號偵卷第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5日被告○○○鎮○路住處,被告有罵過林瑞吉「敗家子」、「你不是人」、「你去死一死」,但是哪一天伊沒有記,目前只記得當天有互罵等語(見本院201號卷第111、115頁),於此足認證人林瑞吉證稱被告對伊大聲謾罵「敗家子」、「你不是人」、「你去死一死」乙節,尚有證人林雍來春證稱曾聽過被告大聲罵林瑞吉「敗家子」、「你不是人」、「你去死一死」等語可資佐證,加以被告亦曾供稱有罵過林瑞吉「敗家子」或「死」等字眼,是事實欄㈤所示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內容,仍執意為事實欄所示㈠至㈤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亦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
業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4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可知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在被高雄少家法院裁定撤銷前,仍生合法拘束被告之效力,當無被告得自行以彭立群或林瑞吉等人有何不妥行為(如被告稱林瑞吉未盡到家庭照顧責任等),即具有自行否定上開保護令已生效之權利。又被告辯稱伊手、腳因車禍沒有力氣,不可能持木棍攻擊彭立群,以及縱有持木棍亦係防衛,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此情經證人彭立群及林駿聖證述明確在卷,礙難單憑被告空口辯稱,遽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僅係回去系爭住所收信,抑或僅係說氣話等語,均屬個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外,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其姪女林津鈺及聲請勘驗彭立群提出於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卷內之證據,惟姪女林津鈺既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顯與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無涉,自難准許。另被告縱然針對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不服,卻未循抗告程序予以主張,而使得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確定生效,嗣再主張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核發不適法,更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殊難可採。況被告自承有向高雄少家法院申請撤銷系爭保護令,自毋庸本院再予以重新勘驗彭立群所提出聲請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所檢附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理由、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⒈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告訴人彭立群因罹患乳癌切除乳房
,雖遭被告以嘲弄語氣指稱告訴人為「少奶奶」,惟告訴人彭立群主觀上並未陳述因被告此番言語,業已造成其精神上畏懼痛苦,且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已經達到足使告訴人彭立群心生恐懼痛苦之程度,是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客觀上應足以使告訴人彭立群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告訴人彭立群心情亦已實際受到被告辱罵之影響,應僅該當於騷擾之聯絡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就事實欄㈢、㈤所示部分,證人林瑞吉身為被告之父親,
竟遭到被告大聲辱罵「敗家子」、「你不是人」、「你去死一死」等語,稽諸被告謾罵上開話語,大抵為詛咒林瑞吉或對林瑞吉極盡嘲諷,依證人林瑞吉到庭證稱:面對被告上開行為,伊感到受辱、受罵,被告這種不分倫理的人,告伊幾十遍,被告有很多事情實在罄竹難書,被告都是指著伊的脖子罵等語,足認證人林瑞吉主觀上對於女兒即被告上開謾罵言語,心理上感到非常痛苦畏懼,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被告上開謾罵言語,業已使得證人林瑞吉面對自己的女兒如此無禮謾罵,甚至對其詛咒,內心感到萬分畏懼,是被告就事實欄㈢、㈤所為,已該當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甚明。
㈡是以,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恰,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㈢、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應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內容,卻執意違反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裁定內容,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彭立群及被害人林瑞吉生活上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彭立群、被害人林瑞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考量被告前有2次違反保護令而判處拘役之前科,被告於受判決確定後又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本次量刑,自應以有期徒刑之宣告為適當;併衡酌被告自稱空中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患有腫瘤、嚴重貧血與近視、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示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5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手法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8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基於辱罵、嘲弄之犯意,對林瑞吉辱稱「用我的錢還害我」、「欺騙法官」、「死爸、死母的人」、「沒資格拜神明、拜父母」、「沒路用,只會相幹」等語;㈡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9時許,因細故與林瑞吉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衣架、水果刀作勢要攻擊林瑞吉,致林瑞吉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三、公訴意旨㈠、㈡認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等2次犯行,其中公訴意旨㈠部分係以證人林瑞吉、林駿聖、告訴人彭立群之證述,及108年1月10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其主要依據,公訴意旨㈡部分則以證人林瑞吉之證述、108年1月18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水果刀與衣架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伊有罪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⒈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
裁定增加系爭保護令主文內容為:「林倚令不得對彭立群及其家庭成員林瑞吉、林雍來春、林駿聖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林倚令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法律認知)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並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乙情,有該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107號警一卷第77至78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全卷(下稱家護聲字卷)暨卷附家事聲請狀、送達證書、開庭筆錄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高雄少家法院雖於107年12月26日核發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
4號民事裁定,並將該裁定送達於被告系爭住所,惟未遇被告親自簽收,而於108年1月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嗣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始經警員李冠霖當面告知上開裁定內容(即不得對家庭成員林瑞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家護字卷附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再犯告誡單在卷可稽(見107號警一卷第149、155至156頁)。依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前尚未收到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亦即不知林瑞吉亦屬保護令諭知保護之對象),且於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10日間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該段時間收受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之事實,是被告縱有於108年1月10日辱罵林瑞吉上開話語,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知悉該民事裁定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故意違反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之犯意。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公訴人固以證人林瑞吉之證述為其依據,然本案僅有證人林瑞吉單一指訴乙節,業據證人林瑞吉證稱:當時被告作勢要攻擊伊,只有伊與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等語(見107號偵一卷第29頁),而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亦僅係證人林瑞吉通報之書面記錄,性質上仍等同證人林瑞吉之證述,至證人林瑞吉所提出之水果刀與衣架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持該等物品加以威脅證人林瑞吉,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證人林瑞吉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㈡所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簽收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聲第124號民事裁定,而係經警告知後,始知悉該裁定內容,自無從遽認被告縱有於108年1月10日謾罵證人林瑞吉時,主觀上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則在無其他證據能加以佐證證人林瑞吉之指訴下,亦難單憑證人林瑞吉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故公訴意旨㈠至㈡雖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兩次犯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就公訴意旨㈠至㈡所示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