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含包裝袋拾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壹捌柒公克、零點壹陸公克、零點壹捌肆、零點壹捌壹、零點壹陸
陸、零點壹柒、零點壹捌貳、零點壹柒貳、零點壹柒貳)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建銘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其女友 曾靜宜 一同為警查獲時,隨即一同指證所購得毒品之來源,就在現場附近之遊藝場內,並由訴外人曾靜宜帶同警方前往找尋,因而查獲毒品上游 王傳煒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確實對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提供助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詐欺、公共危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非佳,及本件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5公克、0.187公克、
0.16公克、0.184公克、0.181公克、0.166公克、0.17公克、0.182公克、0.172公克、0.172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黃建銘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附近某處,在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5)日1時38分許,駕車停靠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同愛街口時,因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當場在同車之曾靜宜(其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手提包內查扣黃建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5、0.187、0.16、0.184、0.181、0.166、
0.17、0.182、0.172、0.17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1月15日2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