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倚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109年度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倚令與 彭立群 為姑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倚令因對彭立群等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林倚令不得對彭立群及其家庭成員 林津鈺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彭立群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保護令)。嗣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一次裁定)增加系爭保護令主文內容為:「林倚令不得對彭立群及其家庭成員 林瑞吉林雍來春林駿聖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林倚令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法律認知)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並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再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二次裁定)增加系爭保護令主文內容為:「林倚令應於108年6月30日前遷出彭立群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住所),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彭立群,並於遷出後遠離系爭住所至少50公尺。林倚令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⑴認知教育團體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⑵個別心理輔導(內容:原生家庭探索、情緒控制與管理)12週,每次至少1小時,並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次裁定、系爭第二次裁定等內容,業經警分別於107年7月6日、108年1月11日、108年6月2日當面告知林倚令而執行完畢,林倚令明知系爭保護令及系爭第一、二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有效期間之109年1月24日
9時許,未遵守系爭第二次裁定所諭知「應遠離系爭住所50公尺」,逕自前往系爭住所門口,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系爭住所門口與彭立群對話,直至同日9時4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系爭住所門口以現行犯將林倚令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立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上訴人即被告林倚令(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月24日9時起至9時40分止,未遵守保護令所諭知應遠離系爭住所50公尺之內容,仍在系爭住所門口與彭立群對話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系爭保護令是家事庭法官違法核發,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的核發都很離譜,令人無法心服口服,並請求勘驗彭立群在高雄少家法院聲請系爭保護令所提出之證據,由法官來判斷系爭保護令之核發是否適法云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9至50頁)。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彭立群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1月24日9時看到被告出現在系爭住所門口,伊沒有理會被告就出去買菜,直到伊於9時30分回到系爭住所,被告仍然沒離開,伊跟被告說那要報警了,被告就回說「報阿」,伊聽被告這樣說就報警了等語(見警卷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107年7月6日、108年1月11日、108年6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系爭保護令及系爭第一、二次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知悉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內容,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至系爭住所等節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業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在案,被告未依法提出抗告程序而告確定,即屬合法、有效之保護令與裁定,被告自應予以遵守。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4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可知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在被高雄少家法院裁定撤銷前,仍生合法拘束被告之效力,亦無被告能自行決定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二次裁定均不生拘束效力之餘地。另被告請求勘驗告訴人彭立群在高雄少家法院聲請系爭保護令所提出之證據,希望由本院來審酌保護令之核發是否允當乙節,惟被告亦自承已向高雄少家法院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保護令(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7至48頁),目前由高雄少家法院法官審理中,顯毋庸再由本院重新勘驗彭立群所提出聲請系爭保護令所檢附之證據。何況撤銷系爭保護令之法律效果,係自系爭保護令遭撤銷確定時起始往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理由、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原審以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人民委託行使之公權力即保護令之誡命,任憑己意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兼考量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態樣係未遠離系爭住所之犯罪態樣,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空中大學肄業、未婚無小孩、身體患有腫瘤、嚴重貧血與近視、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待業中,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號,然既本件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09年6月29日前遠離該址,是本院判決不對該址送達,僅送達本院於審視本件之應審酌證據時,職權所知悉之被告居所,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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