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6號抗告人 趙珮伶 相對人 蔡閏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李俊宏 事務所所為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158號公證書暨附件即兩造借款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565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30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有另簽訂借款契約書,抗告人有借款200萬元與相對人(下稱前債務)。嗣於106年4月27日,雙方又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抗告人再借款100萬元與相對人,並經前開公證在案。詎相對人竟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於106年9月26日所匯入之15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但雙方並未事先約定償還債務之標的及順序,且相對人就有前債務存在一事亦隻字未提,顯為拖延清償抗告人已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00萬元之本金及其約定利息,並以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則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已匯款15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爭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則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事由,尚難遽認顯無理由,而僅係為拖延執行。又參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之薪資、有價證券及存款等,對相對人之權利影響甚大,而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則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從而,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必要性。
(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之本金,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乃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又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為3年4月,如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此段期間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5%×(3+4/1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所致時間耗費,而認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清償系爭借款一節,此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法院於本件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究,則抗辯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