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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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振祥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七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其夫不知情之庚○○名義為會首(實際上係由壬○○○負責處理互助會之事務),招集甲○○(分別以甲○○、 白振榮白宗益 之名義參加三會)、 陳文欽 、寅○○○(以「 周淑華 」之名參加二會)、 林國強 (參加二會)、 闕燦鴻 、乙○○(參加二會)、癸○○(互助會單上記載「 阿勇 」)、丙○○、 林水碑 等人籌組互助會,並未經真實姓名不詳之「藝美」同意,即於互助會單上列載「藝美」參加前開互助會一會,又另編造「 淑雲 」、「美惠」之名,於互助會單上填載前開二人各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含會首共計四十一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開標,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一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以下簡稱甲互助會);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以不知情之庚○○名義為會首,招集 林金涼 (起訴書誤載為 林金源 )、寅○○○(以「周淑華」之名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係與「嘉仁」合為參與一會)、乙○○(參加二會)、戊○○、甲○○(起訴書誤載為 白福星 )等人籌組互助會,含會首共計三十六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開標,約定每會二萬元,底標為一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以下簡稱乙互助會)。詎壬○○○因賭玩六合彩(所涉賭博罪嫌,未據公訴人起訴)後缺款及為支付用以填補互助會款之借款利息,竟另行基於偽造標單予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初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起),先後於甲互助會中,未經甲○○、陳文欽、寅○○○、林國強、闕燦鴻、「藝美」等人之同意,即在標單上偽造甲○○、陳文欽、「周淑華」、林國強、闕燦鴻、「藝美」及其所編造之「淑雲」之人等人署押(其中甲○○部分偽造二次,餘則各一次),並載明競標之利息(歷次冒標之時間及標息均不明,且冒標所得會款,均已由壬○○○用罄),提出行使參與標會得標;於乙互助會中未經寅○○○、「嘉仁」、林金涼等人之同意,陸續於標單上偽造「周淑華」(冒標寅○○○與「嘉仁」合為一會之互助會)、林金涼之署押各一次(起訴書誤載為林金源),並載明競標之利息(冒標時間及標息均不明,冒標詐得款項已遭壬○○○用盡),提出行使參與標會得標,連續使甲、乙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壬○○○(因冒標時間及標息均不明,故無法計算詐得款項數額),足以生損害於甲○○、陳文欽、周淑華、林國強、闕燦鴻、「藝美」、林金涼及甲、乙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
二、壬○○○為掩飾其冒標上開甲互助會員會款之犯行,乃有藉故於同一月先行通知部分會員開標一次,後復行於他日又通知其他會員開標一次,即同一個月開標二次之「一會二標」情形,為填補其冒標詐取之互助會款,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再行負擔額外之互助會會款,竟基於承前偽造標單予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思圖以會養會之方式,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不知情之庚○○名義,召集甲○○(參加三會,其中一會以白宗益之名義參加)、寅○○○(以「周淑華」之名參加二會)、丁○○(參加二會)等人籌組互助會,並自行編造「 金生 」、「 阿輝 」、「藝美」之名列載於互助會單上為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一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開標,約定每會二萬元,底標為五百元,會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下簡稱丙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以不知情之庚○○名義,佯為招集 陳灯進周綉珠林金扇邱阿真 、「 阿香 」、丙○○、「秀秀」、 林美玉唐月霞陳惠仙 、陳文欽、 周日清 、丁○○(參加二會)等人籌組互助會,且編造「美惠」之名載入互助會單上為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六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其前開住處開標,約定每會二萬元,底標為五百元,會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以下簡稱丁互助會)。於丙互助會中,於不詳時間,先後冒用周淑華(周淑華於該互助會參加二會,但僅一會遭冒標)、「金生」、「阿輝」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周淑華」、「金生」、「阿輝」之署押各一次,並載明不詳數額之競標利息,提出行使參與標會得標,使乙○○、戊○○、丙○○等活會會員紛紛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壬○○○(因冒標時間及標息均不明,故無法計算前開三會冒標詐取之金額,且冒標詐得款項已由壬○○○花用怠盡);在丁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會首身分,向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會員陳灯進、周綉珠、林金扇、邱阿真、「阿香」、丙○○、「秀秀」、林美玉、唐月霞、陳惠仙、陳文欽、周日清(以上各參加一會,每人各交付二萬元)、丁○○(參加二會,共計交付四萬元)等人,詐為收取總計二十八萬元之會款(已遭壬○○○花用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標單上偽造「美惠」之署押,並載明二千一百元之競標利息,提出行使參與標會得標,使活會會員陳灯進、周綉珠、林金扇、邱阿真、「阿香」、丙○○、「秀秀」、林美玉、唐月霞、陳惠仙、陳文欽、周日清、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以上活會會員除丁○○參加二會共交付三萬五千八百元外,餘均僅參加一會,各交付一萬七千九百元,前開冒標詐得款項已由壬○○○用罄),足以生損害於「美惠」、陳灯進、周綉珠、林金扇、邱阿真、「阿香」、丙○○、「秀秀」、林美玉、唐月霞、陳惠仙、陳文欽、周日清、丁○○等活會會員。嗣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壬○○○於丁互助會中以「美惠」之名冒標前開互助會款後,旋即逃逸無蹤,前開甲、乙、丙、丁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三、案經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冒標甲、乙互助會會款之犯行暨戊○○、癸○○、乙○○、丙○○、甲○○等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於丙互助會冒標梁 周淑美 之會款一情,並辯稱:丙互助會中寅○○○有得標一會,係寅○○○自行標取云云外,餘則均坦承不諱,並供承伊係自八十七年初開起冒標會款,至於實際冒標之時間、標息已記不清楚,無法估算歷次冒標詐得之款項詳細數額等語。經查:證人寅○○○於丙互助會中參加二會,惟上開二會均尚未標取一節,業據證人寅○○○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承丙互助會中之得標會員時,並未提及寅○○○,又於證人寅○○○證稱其丙互助會之二會均尚未標取一語時,亦未否認,堪認被告壬○○○事後改稱丙互助會中寅○○○有標取其中一會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戊○○、癸○○、乙○○、丙○○、甲○○等人指訴歷歷在卷,且經證人丁○○、己○○、辛○○(林 永金 之妻)、子○○(林水碑之妻)、丑○○○(丙○○之妻、戊○○之母親)、寅○○○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甲、乙、丙、丁互助會單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壬○○○偽造標單,並填上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壬○○○於甲互助會中冒用「藝美」、「淑雲」之名義,於丙互助會中冒用「周淑華」、「金生」、「阿輝」之名義及於丁互助會中冒用「美惠」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前開人之署押,而詐取會款之犯行,惟前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各次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以冒標,而詐取會款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壬○○○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偽造之標單,行使得標,詐取多數活會員會款,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連續詐欺取財之方法,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壬○○○於犯罪後,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動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自白有冒標甲、乙互助會會款之犯行,但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稿一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二件在卷可考。被告壬○○○既在審理時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壬○○○之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冒標會款之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主動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有冒標甲、乙互助會款之情事,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壬○○○所偽造之全部標單,業經被告壬○○○於各次開標後隨即丟棄而均滅失不存在,此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於乙互助會中,冒用乙○○之名義,於丙互助會中,冒用甲○○、 林永金 之名義,先後在標單上偽造乙○○、甲○○及林永金等人之署押,而偽造前開標單,行使以參與標會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認被告壬○○○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乙互助會剩二會未標,分別是戊○○及乙○○各一會,其並未於乙互助會冒標乙○○之會款;又丙互助會僅開標六次,其亦無於丙互助會中,冒用甲○○、林永金之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乙互助會共參加二會,乙○○僅標取其中一會,另外一會尚未標取;又告訴人甲○○於丙互助會中參加三會,雖未標得,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以甲○○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再被害人林永金於丙互助會中參加二會,均尚未標取,且於繳付六期會款後,被告壬○○○即逃匿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即林永金之妻辛○○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冒標甲、乙互助會會款犯行之際,雖曾一度供稱於乙互助會中有以乙○○之名義冒標會款云云,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偵訊時,於供 陳乙 互助會之冒標情形時,則並未提及有冒標乙○○會款之事等語,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堅稱並未冒標乙○○之上開會款等語,自難單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之供述,即率認被告壬○○○於乙互助會中有冒標乙○○會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指述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為夫妻關係,由被告 林梁美 出面,並由被告庚○○擔任互助會會首,分別招集前開甲、乙、丙、丁互助會,被告庚○○並授權被告壬○○○於前開互助會期內之每月十日、二十日、二十五日、十五日處理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情事。詎被告庚○○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起,連續偽造甲互助會之會員甲○○、陳文欽、周淑華、林國強、闕燦鴻等人、乙互助會之會員周淑華、乙○○、林金源等人及第三會會員甲○○、永金等人之標單,詐取其互助會款,又於丁互助會收取「會頭錢」後,即逃避無蹤,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壬○○○二人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於每次開標時被告庚○○均在現場參與,又被告於甲、乙互助會冒標之金額約逾百萬元,以被告二人之資力而有高達百萬元之不明收入,被告庚○○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壬○○○在葬儀社擔任樂隊吹奏之工作,被告庚○○從事壓模工作,並在小工廠兼差,收入並不豐厚,被告壬○○○竟於冒標甲、乙互助會款後,復於八十九年間連續再招募二會,欲續行詐欺會員會款,衡諸被告庚○○之經濟實力,其辯稱毫不知情,實無可採,且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渠等再招募丁互助會不久旋即逃匿,被告庚○○卻辯稱未參與云云,應無可採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互助會之事均由其妻即被告壬○○○招集處理,伊上班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而互助會之開標時間則係晚上八時許,除假日外伊並未在家中,不知開標之情形,不知被告壬○○○有冒標會款之事;又被告壬○○○均係以其名義招集互助會後才告知伊(伊知道後有同意被告壬○○○以其名義招會),伊並未特別注意各互助會之會期時間,事後被告壬○○○告知伊有冒標之事時,即帶被告壬○○○到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等語。
四、本院查:(一)前開互助會係由被告壬○○○招集、主持開標事宜並收取會款,且因被告壬○○○賭玩六合彩後缺款、為填補會款及其個人用以支付會款之借款利息,乃冒標款項,被告庚○○事前並不知情,被告壬○○○係事發後始告知被告庚○○,被告庚○○確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二)又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被告壬○○○招會,開標是由被告壬○○○主持等語;證人丑○○○證述:是被告壬○○○招會的,會錢多是交給被告壬○○○等語;證人子○○證稱:是被告壬○○○招會的,會款大部分都是被告壬○○○來收取,偶爾其不在家才會拿會款去被告壬○○○家中由被告庚○○代收等語;證人丁○○證述:會是被告壬○○○招的,錢也是她來收的,開標時我去過幾次,是被告壬○○○主持開標的等語;證人寅○○○證稱:會是被告壬○○○招的,錢也是她來收的,開標時我去過幾次,是被告壬○○○主持開標的等語;證人己○○證述:會是被告壬○○○招的,錢是我拿去給被告壬○○○,有時她不在,才會交給被告庚○○代收,會是被告壬○○○主持開標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壬○○○供承互助會係由其招集、主持開標並收取會款,被告庚○○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等語相符。而被告庚○○為被告壬○○○之夫,於被告壬○○○不在家時,偶爾代被告壬○○○收下會員前來繳付之會款,或偶遇假日逢互助會開標日而在互助會於渠等住處開標時在場,均應屬常情,尚難據此而認被告庚○○知情而有參與冒標之事證。(三)再被告壬○○○係因其賭玩六合彩後缺款、為填補甲互助會冒標之會款及其個人用以支付會款之借款利息,乃冒標會款一節,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衡以前開被告壬○○○冒標詐取會款之用途,均係作為被告壬○○○個人使用,而非一般夫妻生活經驗範圍內均會參與、注意之家庭生活費用,是亦難以被告庚○○、壬○○○二人係夫妻關係,即認為被告庚○○對於壬○○○冒標詐得款項所多出之不明收入當然有所知悉,而必有參與冒標詐取互助會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揆著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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