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縣仁武鄉台塑公司附近,將毒品安非他命售予 陳佑祥詹勳鎮 二人吸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警方查獲陳佑祥及詹勳鎮吸毒,並由陳佑祥及詹勳鎮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循線查獲甲○○販售毒品。因認被告所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然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辯稱:其是與 陳佑詳 共同購買,且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十二月以後始聲請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佑祥及詹勳鎮於偵查中或警訊時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而:
(一)陳佑祥於警訊稱:(問:綽號 阿宏 男子是否有其他外號,他駕駛何種車輛,顏色型號車號,如何連絡?)另外一個外號叫 青草伯 ,他駕駛一部水綠色箱型車,連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問:你向這名叫阿宏男子購買幾次?交易的時間、地點,價錢如何?)我記得向阿宏男子(指甲○○)購買有六、七次之多,我記得最後一次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每次交易時間大部份都是晚上較多,交易地點都在仁武鄉台塑公司附近○○○鄉○○路與水管路口,我向他購買最少一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四千五百元不等。(問:最後一次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你向甲○○於何地點購買?購買多少?)最後一次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二十二時三十分間我在台塑公司附近向甲○○購買一千元,約我吸食六次的量...(見陳佑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惟其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問:
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否向宏哥買的?)大部分都向他要的,只買過一次。(問:你向他要過幾次?)六、七次。(問:在何時?)最後一次是在一月二十幾日晚上八點至十點向他買的,在仁武台塑公司附近。(多少錢買的?)買一千元。(從何時起他給你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購買前三個月之內...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三一號卷第十七、十八頁)。於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問:與 詹某陳某 買過幾次毒品?)不是買是討的,我們共買了六、七次,我與詹某共同出資向甲○○買毒品,約六、七次,詳細次數忘了,在詹某帶警員去我家捉我前的三、四個月,我是八十九年一月底被查獲,往前算三、四個月向陳某買毒品,地點在仁武台塑公司附近向甲○○買,買毒品時大部分是我出面接洽,陳某稱不要給太多人知道,詹某則在附近沒有出面...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供稱:(認識被告多久?)大約三、四月左右,我跟詹勳鎮認識三、四年左右。(為何會向甲○○買毒品?)我在電動玩具店透過我朋友認識被告,假如要買毒品就打被告大哥大的號碼向被告買,約在高雄縣仁武鄉台塑公司附近交貨,有時候我錢不夠會找詹勳鎮出錢一起購買,我們大部分均買一千或二千,我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左右認識,半個月後才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總共向被告買了前後約七次左右,我大部分是自己買,當我不夠錢時才會找詹勳鎮一起出資購買,有時被告會帶我一起去向上手拿貨,但是我沒有看過上手,被告會叫我在附近下車等候...等語。是核上:①陳佑祥先稱:向被告買安六、七次(見陳佑祥第二次警訊筆錄),後又改稱:係向被告要安非他命六、七次,只買過一次...(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此已陳述前後不一。②於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陳佑祥一下稱:不是買是討的...,一下又說:與詹勳鎮共同出資向被告買毒品約六、七次...,此乃前後矛盾。③陳佑祥先稱: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向被告購安非他命一千元...(見陳佑祥第二次警訊筆錄),後又改為:係八十九年一月底被查獲,往前推算三、四個月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此亦先後非一。④陳佑祥稱八十八年十月左右認識被告,半個月後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要買毒品就打被告大哥大的號碼連絡,約在仁武鄉台塑公司附近交貨,被告連絡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陳佑祥第二次警訊筆錄)。但查,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申請使用,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之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根本還沒有這支門號,又如何能以該行動電話與陳佑祥聯絡並販賣安非他命予他?足認陳佑祥之指述不一,且前後矛盾,顯有不實而不可信。
(二)詹勳鎮於警訊時指稱:..聯絡時都是由陳佑祥負責打電話,所以我並不知道等語。陳佑祥於嘉義地檢署調查時亦稱:買毒品時大部分是我出面、接洽,陳某稱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詹某則在附近沒有出面...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因此,買安非他命均係由陳佑祥出面,詹勳鎮並未與被告有過接觸,自無親自見聞被告確有販售安非他予陳佑祥之理,則其何能肯定證述被告即係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佑祥之人?是而詹勳鎮於警訊所供,乃係傳聞證據,自非可採為論證事實之依據。是詹勳鎮警訊指稱被告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即難採信。
(三)綜上,陳佑祥、詹勳鎮之不利指述皆有瑕疵而難以憑信,被告僅曾與陳佑祥共同合資買過安非他命回來分食吸用,此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公訴人所認不無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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