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郵局存摺、提款卡之使用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提領,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盜用,竟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借款,該男子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收購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印章)等證件,甲○○可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非法犯行之用,惟在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及所申領之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證件,以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街竊取 徐建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以電話向徐建章恐嚇稱需匯款二十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否則無法取回該車,致徐建章心生畏懼而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至苑裡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各匯入十五萬、五萬元(共計二十萬)之款項至上開甲○○帳戶。
二、案經徐建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本人身分證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才以身分證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向「林代書」借錢,該帳戶係為還錢匯款之用,且嗣後入監,不知有人將該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一萬元之代價,將其身份證及所申領之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證件,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按。而上開郵局之帳戶被用作竊車後供車主匯入所勒贖之車款之用,亦經被害人徐建章告訴及 徐大正 於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苑裡郵局十五萬元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五萬元匯款單、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00000000字第四0七號函覆之甲○○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大里草湖郵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草九一00一號函覆之甲○○開戶申請書及存提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該帳戶係用以還款之用,借一萬元,每十天匯一千二百元到帳戶還錢,曾經匯款四、五次云云。經向大里草湖郵局函查結果,上開帳戶明細中並無被告所稱之匯款記錄,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嗣經提示帳戶明細,被告復辯稱尚未還款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且以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及匯款均甚為簡易方便,貸與人應無需借款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作為還款之用,被告所稱提供帳戶匯款還錢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近來竊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於視聽及平面媒體多有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係於報紙上得知借款之訊息,進而與素不認識之人聯絡並交付上開帳戶,在雙方無相當信任關係之情況下,以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已認知收受存摺者欲利用以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對於該存摺被用以作為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況,當可預見其發生。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他們有可能會拿去作非法事情,但當時我在吸用海洛因需要金錢、、」等語(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交付身分證、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容認其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非法使用,其行為自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上開被害人為保全特定財產而屈從於恐嚇勢力,其受有心理及財產上痛苦,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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