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承包 葉維謀 所經營富泉營造有限公司嘉義榮民醫院工程,並委請甲○○承作輕鋼架工程,而積欠甲○○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七十二元,嗣因無力支付該筆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老人安養院前,持由他處得來且明知將無清償能力之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該票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UA0000000號、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七十二元、發票日期為十二月十六日)乙紙,交付予甲○○以支付前開工程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暫免工程款支付,後因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成立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以:(一)該詐欺得利之事實己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有支票、工程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各乙紙附卷可查。(二)被告乙○○尚積欠 王順發 十萬元,卻不見王順發對乙○○有催討動作,且二人皆未於票據上背書。(三)被告乙○○曾自承該票為王順發所開立,卻又改稱係王順發所收受工程款而來,縱係由王順發所收受,王順發所收受工程款金額卻又恰與甲○○工程款數額相同,足徵該支票應非自王順發處收受取得。(四)被告乙○○作為收受葉維謀款項之帳戶資料觀之(即其妻 盧余昀慧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於十月中旬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均未超過三萬元,根本不足支付甲○○之工程款等為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持前開支票予甲○○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支票為承包前開醫院圍牆工程之王順發積欠伊七萬元,及伊向王順發借用十萬元而來,零頭七千零七十二元伊再給予王順發,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在前開醫院工地所交付,所以要王順發開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二元之支票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件係告訴人為被告完成工作後,被告以第三人即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為其供清償工程款之方法,並非該第三人與告訴人或被告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工程款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是本件被告雖以第三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以供清償工程款,但因該支票不能兌現,被告對告訴人所負應給付工款之債務仍未消滅。
(二)至該支票之面額與工程款相同,據被告供稱王順發積欠伊七萬元,及伊向王順發借用十萬元而來,零頭七千零七十二元伊再給予王順發,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在前開醫院工地所交付,所以要王順發開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二元面額之支票。
(三)另被告收受葉維謀款項之帳戶資料(即被告妻盧余昀慧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於十月中旬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均未超過三萬元,據被告稱多數己給付其他工人工資,此正足以說明被告並未將其所受取自葉維謀之款項自飽,而拒不給付工資或其他工程款,自不能因存款額度僅幾萬元不足以支付告訴人之工程款即謂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意圖。
(四)據卷內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示該第三人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開戶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其帳戶均有款項進出,而本案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嘉義市○○○路博愛之家交付予告訴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而該第三人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被列拒絕往來,有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聯三字第五○一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交付該支票予告訴人時,該支票運作尚屬正常,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非謂交付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即謂當然有詐欺得利之故意。且於審理中被告己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除先行給付三萬元外,餘款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一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得利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