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與丁○○涉訟,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審理,詎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該民事案件開庭後,於本院法庭外走廊上,與丁○○之子戊○○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情緒失控,竟以台語對丁○○、戊○○父子二人出言恫稱:「要你們父子死得很難看,我吃剩飯等你(意指走著瞧)」,致丁○○及戊○○心生畏怖,戊○○並立即進入法庭請求法官保護。
二、案經丁○○及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對丁○○父子二人說「我吃剩飯等你」,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步出法庭後,戊○○大聲指責伊「你告我父親,害他吃不下,睡不著」,伊始以「我吃剩飯等你」與之對罵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二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丙○○結證之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即受被告委任擔任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
尤雯雯 雖到庭結稱:伊當天幫被告開庭,開完庭後, 伊尚 在律師席上整理卷宗,那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先到法庭外面,伊聽到外面很吵,就一手拿卷宗,一手拿公事包跑出去, 伊有 聽到告訴人戊○○說:你告我父親,害他吃不下睡不著,被告就說:你欠我錢本來就要還我,不要欺負我是做工的,那時伊已經走到了法庭近門口處,就看到戊○○往法庭內跑,向法官說遭被告恐嚇,伊就一直拉被告的衣服,要被告走了,另一位證人 黃文坤 也拉著被告要他一起走,當時在外面爭執時,告訴人丁○○還在法庭內,可能他動作比較慢,在外面的人有被告、戊○○、黃文坤以及伊所聲請的一位證人盧先生,至於告訴人所聲請的證人甲○○、丙○○,印象裡好像還在法庭內,他們在法庭外就吵得很大聲,當時人多嘴雜很吵,伊聽得不是很清楚,聽得清楚的只有以上二句而己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所聲請之另一位證人黃文坤則證稱:當天法庭結束後,伊往法庭外走,庭內有二個律師及丁○○本人,庭外有戊○○與被告和甲○○、丙○○等人,當時伊是聽到法庭外有衝突的聲音,才走出來,戊○○挑釁說其父為被告告的日夜都睡不著,被告才會回答「我吃剩飯等你」,就只有這樣而己,當時尤律師還在法庭裡面,可能有辦法看到,戊○○跑進法庭請求保護時,尤律師才走到門口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黃文坤所描述在場與聞其事之人關係位置可知,證人甲○○與丙○○二人,較諸尤雯雯與黃文坤,應更接近被告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之地點,其二人所見所聞之內容,自具有更高之可信度。
⑶況被告若未出此恐嚇之詞並致告訴人丁○○與戊○○心生畏怖,戊○○應無立
即進入法庭請求法官保護之理,否則法庭內外倘有錄影設施,其敗行豈非立即被揭穿(本院當時並無錄影設施,故無該項證據方法可供調查),顯見被告所辯,乃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以一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致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犯罪,係因延續法庭上之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口不擇言所致(否則當不致於法庭外為之),雖亦導致告訴人戊○○、丁○○心生畏佈,但惡性尚非重大,另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