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開貨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為NJ-二五二0號)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南下二百五十二公里又九百六十公尺南下嘉義縣境時,擬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乙○○所駕駛之SL-九九九號(起訴書誤載為SL-一九九九號)油罐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以開貨車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開貨撞及乙○○所駕駛之油罐車,並致乙○○受傷,然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乙○○所駕駛之油罐車故障,停放於內車道,惟未置放警示標誌,其閃避不及始撞及駛乙○○所駕駛之油罐車,其並無過失。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五十二公里又九百六十公尺南下嘉義縣境時,擬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時,撞及同向行駛在前內車道乙○○所駕駛SL-九九九號油罐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
(二)依乙○○所駕駛之SL-九九九號油罐車之行車記錄顯示(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二九九號卷第五頁)。其於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呈停止之狀態,而在此前約五分鐘,亦呈停止之狀態。然告訴人陳稱,此係因過斗南收費站所致。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五十二公里又九百六十公尺南下車道,其北方確有一斗南收費站,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而告訴人陳稱油罐車之行車記錄顯示於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前約五分鐘,呈停止之狀態,係因過斗南收費站所致,應係真實可採。另依乙○○所駕駛油罐車之行車記錄顯示,其於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呈停止之狀態,與在此前約五分鐘,呈停止之狀態之期間,其行車之速率約時速六、七十公里。是若確係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故障,當不能再以此高速之時速行駛。又本件撞及之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五十二公里又九百六十公尺處,而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係停於南二百五十四公里又一百公尺處,被告之貨車則停放於二百五十三公里又六十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二九頁)可證。據此核算被告於撞及後其貨車僅前行一百公尺,然告訴人乙○○之油罐車卻前行有一公里又一百四十公尺。是若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係停於內車道上為行進中被告之貨車所撞及,則當係被告貨車向前滑行之距離應長於告訴人乙○○所駕駛油罐車之距離為是。然而何以被告於行進中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尚僅前行一百公尺。而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於被撞及之後,又擦撞內側護欄(此有相片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伍項肇事分析可證),是乙○○之油罐車被追撞後又其擦撞內側護欄之情形下,必當減損之前行之動能,惟何以其卻又能前行有一公里又一百四十公尺之遠。再者,若是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係故障而停於內車道上始為被告之貨車所撞及,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應係息火停車之狀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息火停車之狀態下為被告所撞及,亦不可能前行一公里又一百四十公尺之遠。而以被撞及之後,尚能前行如此之遠,當係行進中被撞始有可能。綜上足論,被告辯稱當時乙○○所駕駛之油罐車故障,停放於內車道云云,與一般社會大眾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可採。
(三)雖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乙○○於夜間駕駛之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移置路肩無防礙交通之處,且未於
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而認乙○○亦有過失,惟本院係認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並無故障,與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爰不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論證之基礎。
(四)證人即處理本件之車禍之員警 張榮致陳建助 二人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拖吊司機說他們之前即有收到訊息,說有油罐車事故,停在內側車道,後來我們去時,即發生車禍(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七號卷)。然而證人張榮致、陳建助並未親自現場目睹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究竟是否確係故障停於內側車道上,而係聽聞他人所言,是證人張榮致、陳建助二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詞,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據上足證,本件車禍係被告自後追撞行進中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油罐車無疑。
二、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當時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
致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六八號卷第六頁)。是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以開貨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經其所自承,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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