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認定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三時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百四十公里處,於行車速限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無非係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違規照片為其依據;惟經伊審閱該違規照片之結果,發現照片中並無高速公路里程數之標示,且照片中分隔島為水泥所砌,然經伊實地勘查之結果,該北向一百四十公里處中央分隔島乃係種植黃金葛,顯見舉發單位就地點之認定並不正確,則該地速限是否確為九十公里,自有可疑,連帶公路警察所使用測速器材,是否準確,亦有疑義,可見原處分尚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百四十公里處之照片二紙為憑,依其所提出之照片與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舉發違規照片一幀比對以觀,有關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設置,前者為黃金葛植栽,後者為水泥護欄,二者確有不符之處,固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惟查:
⑴訊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乙○○到庭結稱:伊等對
舉發高速公路超速違規,均是以大的公里數為標示,本件受處分人實際違規地點經過查證,是在中山高速公路北向第一百四十公里又三百公尺處至一百四十公里又四百公尺處之間,因為方便記載,故填寫為一百四十公里,高速公里在北上一百四十公里又三百公尺處起,至一百四十二公里止,為水泥護欄,往南、往北則均為黃金葛植栽,當時伊所屬分隊(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管轄路段,速限均為九十公里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有關受處分人所稱舉發違規照片與現場景物不符之質疑,經本院要求證人乙○○補行提供現場照片後,有證人乙○○其於訊問後,補提現場連環照片六幀在卷可佐,依前開照片作現場景物比對之結果,堪認本件違規地點,確在中山高速公路北向第一百四十公里又三百公尺處至一百四十公里又四百公尺處之間無訛;按公路警察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舉發之事實,只要足以辨識其存在,不致有混淆之虞,即為已足,並無法規要求舉發單位對地點之描述,須精確至多少公尺或多少公分;是本件受處分人因舉發單位就違規地點之記載,未臻精確,即否認交通違規事件之真實性,並非可取。
⑵再者,上開路段行車速限,於舉發當時,為每小時九十公里,亦有交通部九十
年十一月六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三一九九號函、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管九十字第二三七三七號函附卷可證(苗栗至泰安路段行車速限原均為九十公里,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後方調整為一百公里),並無受處分人所稱速限不明之情。
⑶至受處分人對舉發單位所使用測速器材精確性之質疑,經查,本件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及電射槍儀器,由於仍屬先進科學儀器,國內並無檢定規範,所使用係國際檢驗標準,儀器須經檢定合格方准出廠,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並經法院公證,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公局交字第○五三三一號函及該公證書中文譯本在卷可核,受處分人任意指摘其未臻精確,亦非有理。
⑷上開資料,經本院彙集完整,為昭審慎,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
六日二次通知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受處分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三時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百四十公里又三百處至一百四十公里又四百公尺處之間,行車速限九十公里之路段,以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有違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既有上開資料足堪佐憑,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決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規定裁罰之額度相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自動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三千元),並無任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漏引「第一項」,亦應予補正,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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