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且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六八七八號自小客車之方向燈損壞,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由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往江厝店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一之三八號前時,欲迴轉往北,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既未能顯示左轉燈光,復未暫停並顯示左轉之手勢,即貿然進行迴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六八號自小客車,由後同向駛至,猝不及防,因而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掉落至路旁農地,乙○○因而受有胸部、雙膝挫傷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 劉大 賺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及診斷證明書一張。
(三)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為其所自承,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 劉大賺 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劉大賺證述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即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