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第五一號、第五二號、第五三號、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十八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許,○○○鎮○○路及成功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知尿液鑑定結果為何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四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上開尿液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按使用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等篩檢方法,雖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惟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應不會有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的結果做為依據(參照榮
民總醫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採用之檢驗方式,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進一步之確認檢驗,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記載之鑑驗方法可憑,被告之尿液經以此種方式為篩檢及確認,既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已可排除誤判尿液檢驗結果之情形,足以確認被告之尿液中有安非他命之毒品成份,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要屬無疑,其前揭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第二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保護管束期滿,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第五一號、第五二號、第五三號、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煙毒、贓物及槍砲等之前科素行(參見前揭紀錄表),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