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與 蔡郁男 (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騎乘蔡郁男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蔡郁男,⑴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行經南投縣○里鎮○○路阿波羅飯店前時,見乙○○正騎乘自行車由南投縣○里鎮○○路○○○鎮○○○街方向前進,乙○○之左後口袋置有諾基亞廠牌,三二一O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約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乃由蔡郁男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公然奪取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己○○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郁男逃離現場,並前往不知情之 林標誌 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聯宇通訊行,將前開搶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五百元,朋分花用殆盡。⑵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於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忠孝路路口時,見甲○○○騎乘腳踏車在前,其所有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金鎖片一個、健保卡及身份證各一張、現金三百元等物)置於腳踏車前之置物籃內,乃由蔡郁男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公然奪取甲○○○所有前開皮包一個,得手後,己○○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郁男逃離現場,並由蔡郁男前往不知情之 林姵君 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振成銀樓,將前開搶得之金鎖片變賣得款一千二百五十元,與前開搶得之現金三百元,供二人朋分花用,嗣二人將前開皮包及證件棄置於南投縣○里鎮○○路旁檳榔園內。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蔡郁男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己○○復另行起意,單獨或與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由丁○○騎乘機車搭載己○○,共同前往戊○○所種植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旁之茭白荀園,由丁○○至園中向在園中工作之戊○○藉口借錢,企圖引開戊○○注意,再由己○○徒手自戊○○停放於前開茭白荀園旁之自小貨車車窗(未關),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儀表板上之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約價值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因戊○○告以丁○○其無錢可借,丁○○隨即騎乘機車搭載己○○離開現場。二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共同前往不知情之 陳盈吉 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仲盈通訊公司,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七百元,朋分花用。⑵又單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拿破崙撞球場內,見丙○○將其所有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約價值八千元)置於撞球台旁之小桌子上,正專心打撞球之際,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己○○隨即於同日晚上五、六時許,至不知情之 徐明清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神腦國際通信行,將前開竊得之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變賣得款一千五百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如何遭搶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標誌、林姵君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連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陳盈吉、徐明清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另有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一再供述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係其與丁○○共同竊取者,且丁○○於警訊時已陳稱:「...,我想要向戊○○借錢,當時戊○○正在收割茭白荀,而戊○○之自小貨車停放在田邊,而我趨向戊○○去找他借錢,而己○○在自小貨車旁等我,當時戊○○告訴我他手頭不方便,所以錢沒有借到,我就與己○○相乘機車回埔里市區,而己○○一回埔里市區○○○里鎮○○路○○○號之仲盈通訊公司,拿出一支手機要賣給老板,當時己○○賣了七百元,得款後我們就去吃東西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卷十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等語,苟丁○○未與被告共同竊取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者,何以會與被告共同前往仲盈通訊公司變賣該行動電話後得款共同花用,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丁○○於警訊時亦陳稱伊與己○○之交情還不錯,衡情被告應無任意誣攀丁○○為共犯之理。被告此部分供述尚堪採信,堪認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丁○○共同竊取者無疑。是被告右揭連續竊盜犯行,亦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一、⑴與右揭犯罪事實一、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核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二、⑴與右揭犯罪事實二、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郁男二人間,就上開二次搶奪犯行,及被告與丁○○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⑴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搶奪及二次竊盜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竊盜部分論以有共犯參與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搶奪及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念其搶奪、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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