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美金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零柒元肆角壹分(2)澳幣陸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陸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以未結匯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郁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訴外人乙○○( 李政富陳騏駿黃昌揚李宏男 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款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本金,且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七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所示,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二十款項係被告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八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付款通知及原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為憑,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已分別提貨完畢,有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可稽;惟前項開狀墊款明細如附表,於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切結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紙、付款通知七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七紙、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七紙、借據七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郁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訴外人乙○○(李政富)陳騏駿、黃昌揚、李宏男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款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本金,且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七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所示,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二十款項係被告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八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已分別提貨完畢,惟前項開狀墊款於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切結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紙、付款通知七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七紙、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七紙、借據七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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