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事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具悔意及所收受贓物價值新台幣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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