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一四一九號、一九六九號、二五五七號、四六0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